(2015)舒民二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刘玉坤、杨国林、杨忠芳、樊桂成、王清富、陈淑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樊桂成,杨忠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307号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法定代表人:龚丽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锋,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宪辉,该公司职工。被告:樊桂成,男,满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杨忠芳,女,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樊桂成、杨忠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锋、刘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桂成、杨忠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樊桂成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此借款由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3月1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樊桂成没有按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不偿还借款。2015年3月31日原告按照与银行的担保协议,履行还款保证责任,代为履行还款义务。为确保被告樊桂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自愿联保贷款承诺书,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015年3月31日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55924.00元。请求判令被告樊桂成、杨忠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924.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59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桂成、杨忠芳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代替被告还款是否属实;原告主张追偿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舒兰吉银村镇银行个人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枚。证明被告樊桂成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3、舒兰吉银村镇银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农资产品购买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由原告担保作为保证人,被告用贷款的1/3购买原告农资产品;4、自愿联保贷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自愿担保贷款并负连带责任;5、还款凭证一枚(2015年3月31日)。证明原告替被告还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5924.00元。6、借款人申请声明一份。证明此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樊桂成及配偶杨忠芳共同签字确认,被告樊桂成、杨忠芳应共同偿还;7、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告樊桂成、杨忠芳系夫妻关系,及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庭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被告樊桂成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10.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80%,2014年3月11日被告樊桂成在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愿意为债务人樊桂成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个人农户借款合同》签订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向被告樊桂成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现合同还款期已过,被告仍未按期偿还借款,2015年3月31日,原告依据《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向舒兰吉银村镇银行代被告樊桂成偿还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5924.00元。另查明:被告樊桂成、杨忠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樊桂成在向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申请借款时,承诺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人及配偶共同承担债务,被告杨忠芳也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字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樊桂成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被告樊桂成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樊桂成追偿。因杨忠芳在樊桂成申请贷款时,已经向舒兰吉银村镇银行明确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其与樊桂成共同承担债务,所以被告杨忠芳也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樊桂成、杨忠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92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桂成、杨忠芳偿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924.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5924.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樊桂成、杨忠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关长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关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