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容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邓展展与谢国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921号原告邓展展,居民。委托代理人谢志泽,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世南,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国武,农民。原告邓展展与被告谢国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5月4日作出(2015)容民初字第921号、921-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有座落于广西南宁市竹溪路29号山水花都秀竹花园综合楼11层1101号(共有人申继清)房产予以查封、对属被告谢国武所有广西容县风尚酒店有限公司股权予以查封;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志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元旦后,被告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没有积极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举证期限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彼此认识,2015年1月6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立《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该笔借款以银行转帐到帐为准;2015年1月16日11时13分38秒,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金���北支行从卡号62×××20(账号21×××28、姓名邓展展)网转500000元到6222022102010205930(户名谢国武)。逾期后,原告追索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没有偿还。2015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该笔借款以银行转帐到帐为准,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金湖北支行网转500000元给被告账号,原告已交付借款给被告,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并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500000元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借贷关系中,没有书面约定偿还期限��利息,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展展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谢国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展展借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