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张志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志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548号罪犯张志伟,男,1975年2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包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交1300元)。同案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2月5日以(2007)内刑三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3月21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月、2012年10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6月1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6月1日以罪犯张志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张志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8月、2013年1月、5月、12月、2014年4月、9月连续记功6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志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罚金15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