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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祖德、沈永芳、陈晶晶、陈星星、何世梅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陈祖德,男,195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住陆川县,系受害人陈孙起的父亲。原告:沈永芳,女,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住陆川县,是受害人陈孙起的母亲。原告:陈星星,女,200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住陆川县,是受害人陈孙起的女儿。原告:陈晶晶,女,201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住陆川县,是受害人陈孙起的女儿。原告陈星星、陈晶晶的监护人:陈祖德、沈永芳,基本情况同上。原告:何世梅,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住陆川县,是受害人陈孙起的妻子。以上五个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松,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春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建湛,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权,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祖德、沈永芳、陈晶晶、陈星星、何世梅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华存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华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勇、代理审判员连春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晓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祖德、沈永芳、陈晶晶、陈星星、何世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被告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江的委托代理人余建湛、刘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22日,刘付日春驾驶粤GU7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陈孙起驾驶的桂KUI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然后刘付日春驾车失控往右与同方向桂KV29**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陈孙起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付日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孙起无责任。陈祖德、沈永芳是陈孙起的父母,陈星星、陈晶晶是陈孙起的女儿,何世梅是陈孙起妻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造成我们的损失有交通费(亲属处理事故)300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每年,计20年),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祖德136598.4元(24105.6元/年×17÷3)、沈永芳152668.8元(24105.6元/年×19÷3)、陈星星156686.4元(24105.6元/年×13÷2)、陈晶晶192844.8元(24105.6元/年×16÷2),以上共1373444.9元。罗永芳是刘付日春驾驶的粤GU7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因被告均没有赔偿以上损失给我们。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610000元;被告刘付日春、罗永芳共同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763444.9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保险事实: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对肇事车辆的承保事实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项目表示异议,分项说明:1、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有关票据,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2、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可知,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且原告未能提供死者生前在城镇工作及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明,故不应按照城镇户口性质进行赔偿,应按农村收入11669.3元每年计算死亡赔偿金。3、丧葬费,对该费用无异议。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湛江地区司法实践对于死亡案件酌情为2万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费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明显超出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当分段计算费用。原告为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祖德与沈永芳、何世梅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份、户口簿,证明五原告与死者陈孙起的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分担;3、保险单二份,证明粤GU73**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保险情况;4、鹿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廉江市大喜电器厂出具的《证明》一份、陈孙起近两年工资汇总,证明陈孙起在事故发生前在廉江市大喜电器厂工作。原告庭后补交的证据:鹿垌村委会出具的《证据》一份、陆川公安局良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陈孙枢与陈美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陈祖德有三个子女:陈孙枢、陈孙起、陈美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按照该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以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责任。本院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共49页):粤GU73**号车辆、桂KV29**号车辆、桂KU1L**号车辆的检验报告、刘付日春的驾驶证、粤GU73**号车辆行驶证、吴金裕的驾驶证及其车辆的行驶证、桂KU1L**号车辆行驶证、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本院于年月日向廉江市大喜电器厂的厂长江泽宇做了一份调查笔录。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派出所的盖章,民政办盖章效力过低,无法证实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工资表没有死者的签名,无法证实死者实际上廉江市大喜电器厂工作;且原告没有提交大喜电器厂的营业执照。原、被告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向江泽宇做的调查笔录内容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刘付日春驾驶粤GU7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河唇往石角方向行驶,6时35分,行至X672线32KM+500M(石角镇环下村委车头埇村路段),超越吴金裕驾驶的桂KV29**号中型自卸货车时,与对向陈孙起驾驶的桂KU1L**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然后刘付日春驾车失控往右与同方向桂KV29**号中型自卸货车相刮碰,造成上述三车损坏,陈孙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5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付日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孙起、吴金裕无责任。因赔偿问题,原告陈祖德、沈永芳、陈星星、陈晶晶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审查,认为何世梅作为受害人陈孙起的妻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74号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何世梅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另外,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过程中,认为案情复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宜,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再查明,刘付日春驾驶的粤GU73**号小型普通客车(家庭自用)的登记所有人是罗永芳(刘付日春的妻子),以刘付日春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另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3日00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陈孙起驾驶的桂KU1L**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妻子何世梅。另查明,受害人陈孙起于1983年6月24日出生,是农业家庭户口,与其妻子何世梅生育了两个女儿:陈星星(2009年2月8日出生),陈晶晶(2012年7月3日出生)。陈孙起的父亲陈祖德,1951年7月14日出生;母亲沈永芳,1953年8月12日出生,陈祖德与沈永芳生育有三个子女:大儿子陈孙枢(1978年12月4日出生)、二儿子陈孙起、女儿陈美玲(1985年4月13日出生)。受害人陈孙起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廉江市大喜电器厂连续工作约四年时间,是该厂五金车间的生产工,且一直在该工厂居住。原告陈祖德、沈永芳、陈星星、陈晶晶、何世梅于2015年月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刘付日春、罗永芳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月日作出(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7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陈祖德、沈永芳、陈星星、陈晶晶、何世梅撤回对刘付日春、罗永芳的起诉。针对原告陈祖德、沈永芳、陈星星、陈晶晶、何世梅的起诉,刘付日春、罗永芳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陈祖德、沈永芳、陈星星、陈晶晶、何世梅返还其已经垫付的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29700元及已经支付给陈祖德等人的1万元。刘付日春、罗永芳于2015年月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祖德、沈永芳、陈星星、陈晶晶、何世梅的反诉,本院于2015年月日作出(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7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刘付日春、罗永芳撤回对陈祖德、沈永芳、陈星星、陈晶晶、何世梅的反诉。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可作为本案处理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份,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赔偿损失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受害人陈孙起于1983年6月24日出生,属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了陆川县鹿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廉江市大喜电器厂出具的《证明》一份、陈孙起近两年工资汇总二页,证明陈孙起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外靠打工谋生,已在廉江市大喜电器厂工作约四年时间。经本院向廉江市大喜电器厂厂长江泽宇调查,证实陈孙起生前在廉江市大喜电器厂工作约有四年时间,一直在该厂宿舍居住。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陈孙起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收入来源地也是城镇,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照《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确认受害人陈孙起的女儿陈星星(于2009年2月8日出生)扶养期限为12年3个月(即147个月),扶养人二人;女儿陈晶晶(2012年7月3日出生)扶养期限为15年8个月(即188个月),扶养人二人;父亲陈祖德(1951年7月14日出生),抚养期限为16年8个月(即200个月),扶养人三人;母亲沈永芳(1953年8月12日出生),抚养期限为18年9个月(即225个月),扶养人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不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内,故在计算赔偿标准时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只能适用一个标准,即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在12年3个月内(147个月)被扶养人陈星星、陈晶晶、陈祖德、沈永芳的生活费为492156元(24105.6元/年÷12×147÷2×2+24105.6元/年÷12×147÷3×2),按上述规定,该期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得超过295293.6元(24105.6元/年÷12×147),所以按295293.6元计算;(2)在12年3个月后至15年8个月(41个月)期间,被扶养人陈晶晶、陈祖德、沈永芳的生活费为96087.6元(24105.6元/年÷12×41÷2+24105.6元/年÷12×41÷3×2),按上述规定,该期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得超过82360.8元(24105.6元/年÷12×41),所以按82360.8元计算;(3)在15年8个月后至16年8个月(12个月)期间,被扶养人陈祖德、沈永芳的生活费为16070.4元(24105.6元/年÷12×12÷3×2),按上述规定,该期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得超过24105.6元(24105.6元/年÷12×12),所以按16070.4元计算。(4)在16年8个月后至18年9个月(25个月)期间,被扶养人沈永芳的生活费为16740元(24105.6元/年÷12×25÷3),按上述规定,该期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得超过50220元(24105.6元/年÷12×25),所以按16740元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410464.8元(295293.6+82360.8+16070.4+16740)。则死亡赔偿金合计为1062438.8元(651974+410464.8)。(2)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丧葬费计算为29672.50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孙起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4)受害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受害人陈孙起死亡后,原告作为陈孙起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时,支付相关交通费是属合理损失,但其请求3000元过高,酌情按2000元计。原告以上损失共114411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属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合计1144111.3元。该款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因刘付日春驾驶的粤GU73**号小型普通客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超出部分1034111.3元(1144111.3-110000),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500000元限额中按刘付日春承担的责任比例(全责)赔偿50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534111.3元(1034111.3-500000),因原告申请撤回对刘付日春、罗永芳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陈祖德、沈永芳、陈星星、陈晶晶、何世梅。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给原告陈祖德、沈永芳、陈星星、陈晶晶、何世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一、二项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祖德、沈永芳、陈星星、陈晶晶、何世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81元,由原告陈祖德、沈永芳、陈星星、陈晶晶、何世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华存审 判 员  陈 勇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晓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问题》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