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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异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胡震、靳云梨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震,靳云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09号异议人胡震,个体户。申请执行人靳云梨,农民。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了靳云梨申请执行丰县和迅电动车配件中心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4)丰执字第2020号,执行依据为丰劳人仲案字[2014]第42号仲裁裁决书,2015年4月7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变更为胡震。被执行人胡震于2015年4月16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张心红、审判员李念鑫、审判员赵志勇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胡震称,申请执行人受伤日期为2013年4月29日,丰县和迅电动车配件中心注册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申请执行人受伤与配件中心无关。另外,丰县和迅电动车配件中心2013年10月30日已经注销,申请执行人的工伤鉴定日期和申请劳动仲裁的日期均在注销日之后,裁决书的被申请人主体已经不存在,并且未通知丰县和迅电动车配件中心与异议人,未给异议人举证和辩解的机会,故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对异议人的执行。本院审查查明,丰劳人仲案字[2014]第4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年7月31日通过邮局EMS送达,该EMS单号为1038474916009号,在回单上收件人签收栏无人签字。以上事实有丰劳人仲案字[2014]第42号劳动仲裁书的送达回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只有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才能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将裁决书送达给异议人,异议人的起诉期限尚未终结,该劳动仲裁裁决书未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丰劳人仲案字[2014]第4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心红审判员  李念鑫审判员  赵志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