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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进与郸城县宁平镇人民政府恢复原状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进,郸城县宁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男,汉族,1967年6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宁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郸城县。法定代表人徐如敏,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曹云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进因与被上诉人郸城县宁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平镇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进、被上诉人宁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曹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进依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金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将被执行人张士杰、张美英位于郸城县宁平第二中学东侧、漯双公路南侧的一处房产抵偿给王进,不包含房屋所占土地,王进并于2009年6月26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郸房字第80011**号。2009年10月10日,宁平镇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闫建国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王进已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所属土地(原青年林场土地)租赁给闫建国使用,协议内容前三项为:一、甲方自愿将位于漯双公路南,西邻化工厂东出路,南邻化工厂,东邻原宁平工业区的土地1.2亩,东西长16.50米、南北长50米承租给乙方。二、租赁期限为49年,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58年10月10日止。三、租赁费用每亩24000元,共计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付清全部租金。2010年1月20日宁平镇政府出具收款票据,收取了闫建国交纳的土地租赁费24000元。2003年2月16日,张士杰与牛爱芳签订租赁协议,张士杰将该房屋(抵偿给王进的房屋)出租给了牛爱芳使用十五年,自2003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原审认为,王进虽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但其并未取得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王进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王进以宁平镇政府与闫建国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宁平镇政府停止侵权、返还房屋、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进负担。王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1、“地随房走、房地合一”是房地产法律的立法原则,房屋产权人对房屋拥有所有权,也同时拥有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2、物权法第147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3、王进一审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三条约定:房屋移交给王进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王进。从法律规定及事实方面均证明王进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原审认定王进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地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认定错误。4、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郑州市金水区法院(2003)金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相矛盾。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遗漏案件第三人。宁平镇政府将房屋所占用土地租给闫建国,闫建国又连房屋及土地租给许志廷,闫建国、许志廷与本案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应当列闫建国、许志廷为第三人,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进的诉讼请求。宁平镇政府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宁平镇政府只将国有青年林场土地租赁给闫建国,宁平镇政府没有将王进房产占有,没有部分改动作为生产经营用房,也没有指使他人做上述行为,宁平镇政府没有侵权行为。假如他人有侵权行为,王进应当起诉直接侵权人,与宁平镇政府无关。二、王进是在镇政府不知情下违法办理的房产证,侵害了宁平镇政府对国有资产的合法管理权。1、王进房屋是经郸城县法院强制执行的,郸城县法院《关于拍卖被执行人张士杰、张美英夫妇所有的一处房产的瑕疵情况的说明及风险告知》明确告知该房产不包含土地,郸城县法院(2004)郸委执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也明确写明是一套房产。说明王进当时知道涉案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属于张士杰和张美英。2、王进侵害国有土地行为是故意明知的,宁平镇政府有权请求相关部门撤销王进违法办理的房产证。三、王进所称地随房走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拍卖被执行人张士杰、张美英夫妇所有的一处房产的瑕疵情况说明及风险告知书显示:“关于申请执行人王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邓悦、张美英、张士杰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依法即将拍卖被执行人张美英、张士杰夫妇所有的位于郸城县宁平镇第二中学东侧,漯双公路南侧的一套房产(不包含土地),……”。2008年8月1日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郸委执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张士杰、张美英夫妇所有的位于郸城县宁平镇第二中学东侧,漯双公路路南的一套房产以流拍后的保留价100652元交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二、申请执行人应持裁定书在30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进经过郸城县人民法院(2004)郸委执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取得了张士杰、张美英夫妇所有的位于郸城县宁平镇第二中学东侧,漯双公路路南的一套房产,并于2009年6月26日办理了房权证郸房字第80011**号证书,王进依法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2009年10月10日宁平镇政府与闫建国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原审认为王进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进可向其房屋所有权的直接侵权人另行主张。王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