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徐德怀与阮德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怀,阮德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徐德怀,盐城特利源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胥军华,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阮德刚,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梅、魏苏,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德怀与被告阮德刚、盐城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祥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5月11日庭审前,原告提交申请撤回对被告盐城宏远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原告徐德怀及其委托代理人胥军华、被告阮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怀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阮德刚驾驶苏J×××××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路与毓龙路交叉路口南300米处,与原告徐德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徐德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徐德怀被送至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阮德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德怀无事故责任。苏J×××××号小轿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5元(不含被告阮德刚垫付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524.5元,合计116756元。被告阮德刚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我是苏J×××××号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我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事发后,我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639.8元和现金4420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7时57分(天气:晴),被告阮德刚驾驶苏J×××××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路与毓龙路交叉路口南300米处,与原告徐德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徐德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徐德怀被送至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同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阮德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德怀无事故责任。”同月26日,徐德怀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0761.3元,其中被告阮德刚支付10639.8元和现金4420元。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同年5月22日,经徐德怀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524.5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德怀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6月2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9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德怀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伴轻度错位,目前后遗左足弓结构破坏1/3为十级伤残;2、徐德怀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护理人数为1人)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另查明:原告徐德怀从2013年8月份开始在盐城特利源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阮德刚是苏J×××××号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德怀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阮德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德怀无事故责任。(二)关于受害人徐德怀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原、被告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等证据。故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076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1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11679.3元。(二)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5、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结合其因误工致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按94.1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411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结合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合计92507元。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600元。上述第1至10项合计104786.3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03107元(含医疗费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92507元、财产损失费用600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肇事轿车由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679.3元,本案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计免赔率),扣除免赔率后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1343.44元。3、被告阮德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阮德刚应承担计免赔的335.86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款15059.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14723.94元。另外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德怀103107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德怀1343.44元,合计104450.44元。二、被告阮德刚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335.86元。扣除其已付款15059.8元,原告徐德怀应返还被告阮德刚14723.94元。上述第一至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原告徐德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1524.5元,合计2024.5元,由被告阮德刚负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徐德怀91751元(户名:徐德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新区支行;账号:62×××74),给付阮德刚12699.44元(户名:阮德刚;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盐城五星支行;账号:62×××41)。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陈 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正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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