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国芳与百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芳,百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403号原告高国芳,男,194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百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忻晟,男。原告高国芳诉被告百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芳、被告百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忻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芳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用其名下的百联会员卡(卡号:XXXXXXXXX)向原告青浦亲戚的固定电话XXXX****分两次充值,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元和30元。同年12月10日左右,原告在公园里听到有人充值没进账的情况,为此原告就回去查询,发现原告上述充值钱款确实没有入账,原告遂与被告交涉,后被告立即向原告发送短信,给了原告卡号和密码,让原告再行充值。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蒙混过关的情形,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多次前往被告位于真光路的办事处交涉,耗费了原告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维权成本高,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130元至原告名下的百联会员卡(卡号:XXXXXXXXX);2、被告赔偿原告1,3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百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无异议,但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在接到原告充值请求后立即为原告的充值终端进行了充值,但并非被告原因导致充值失败,在原告反映情况后,被告于次日就向原告发放了充值卡号和密码。本案所涉纠纷系被告第一次碰到,现被告已经连同电信公司完善了相关充值业务。鉴于被告存在考虑不周全的情形,没有主动发现原告充值失败的情况,被告同意在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之外,另行补偿原告13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用其名下的百联会员卡(卡号:XXXXXXXXX)向普通直线电话XXXX****、XXXX****分别充值100元、30元。同年12月,原告发现上述充值并未成功,遂与被告交涉。被告查询后发现上述充值因不易归类的错误导致充值失败。次日,被告将电信充值卡卡号及密码(价值130元)发至原告手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在返还130元的基础上另行给予赔偿,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由百联会员卡、短信摘录、充值记录查询、统一充值响应码对照表、充值卡查询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其名下的百联会员卡向直线电话充值130元,该130元已由被告扣除,但充值未能成功,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13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1,3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考虑到其未能及时发现充值失败,出于对自身商业信誉的维护而自愿对原告进行补偿,符合情理,也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国芳名下百联会员卡(卡号:XXXXXXXXX)退还预付款130元;二、被告百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国芳补偿款130元;三、驳回原告高国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百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