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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桂玉与陈品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桂玉,陈品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57号申请执行人李桂玉,女,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陈品玉,男,194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申请执行人李桂玉与被执行人陈品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品玉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桂玉借款22000元,并承担案件相关费用。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决定由处置人林引执行,后于2015年3月3日轮换处置人郑辉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本院经调查核实,现查明如下事实:被执行人陈品玉系长乐市金峰镇陈垱头村村民,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本院经向长乐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陈品玉的土地登记信息[地号(3)-4-1;土地证号:1575**),该房屋已裁定查封,但目前无处置价值;经向长乐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护照登记信息;经向长乐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存款。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以上事实由执行日志、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以及��述金融机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礼辉执行员  陈 盾执行员  郑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阮 莎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