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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甲、李乙等与黄甲、黄乙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李丙,黄甲,黄乙,黄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乙。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丙。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梁,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旭初,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原审被告黄乙。原审第三人黄丙。上诉人李甲、李乙、李丙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绍白于2010年12月21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吴振南于2014年2月18日报死亡,李绍白与吴振南系夫妻,双方均系再婚。李绍白有李甲、李乙、李丙三个子女,吴振南有黄甲、黄乙两个子女。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于2002年11月登记在李绍白、吴振南名下,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吴振南于2011年7月18日立有自书遗嘱,言明:“我住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丈夫死后我的一切生活全靠上海的儿孙照顾。我也别无其它财产,唯一就是这点房子。我死后凡属于我名下应得的产权,全部给黄甲黄丙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立遗嘱人吴振南2011年七月十八日见证人:陈某某马慧岚”。因双方对被继承人遗产分割继承意见分歧,故黄甲于2014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原审审理中,为查明事实,法院要求黄甲通知遗嘱的见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见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称:“吴振南将遗嘱带到居委会要求见证,我要求吴振南当场重新抄写一遍,整个过程我和马慧岚都在场,抄好后吴振南签名,我和马慧岚在见证人处签名。”见证人马慧岚庭后来院称:“吴振南来居委会要求立遗嘱,她来时自己拿了一份遗嘱,为保证遗嘱为她本人的真实意思,让她将遗嘱当场抄写了一遍,抄写时,我和陈某某都在场,抄好后,我和陈某某在见证人处签字。”原审审理中,双方就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该房屋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吴振南的房屋遗产,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继承被继承人李绍白的房屋遗产,且对各自所占房屋份额无异议,与法不悖,法院予以照准。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系争房屋归黄甲和黄丙所有,并由黄甲和黄丙向其他当事人支付房屋折价款,后李甲、李乙、李丙要求确认其所占产权份额,法院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实际居住情况,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角度出发,依法确定系争房屋归黄甲和黄丙所有,并由二人支付其他当事人房屋折价款各83,000元。另,上海市杭州路XXX号甲房屋仅有土地使用证附图,因其产权归属不明确,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系争房屋产权归黄甲、黄丙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黄甲和黄丙各承担二分之一;二、黄甲、黄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乙、李甲、李乙、李丙房屋折价款各83,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甲、李乙、李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要求分割上海市杭州路XXX号甲房屋的诉请,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依据房地一体的原则,该房屋在本案中应予以处理。故三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甲、原审被告黄乙、原审第三人黄丙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关于上海市杭州路XXX号甲房屋,三上诉人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但就该房屋的产权归属,三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提供的《土地使用证附图》并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的产权归属。原审法院据此对该房屋未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上诉人李甲、李乙、李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罡审判员 王冬寅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