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28岁(1986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可尚,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海壮,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蔡可尚、李海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8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广场×座×室肖×经营的北京×有限公司内,在与该公司签订合作出版书籍合同后,被告人刘×以被欺骗为由持刀威胁被害人肖×,向其索要人民币50000元,在被害人肖×反抗过程中造成其左手、颈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刘×与肖×妻子廖×均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刘×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刘×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肖×的陈述,证人陆×、韩×、廖×、王×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合同书,营业执照,中国易经研究学会授权书,中国易经研究学会登记信息,110接处警记录,扣押清单,工作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关于刘×系自首、犯罪未遂、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刘×系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艳人民陪审员 王春霞人民陪审员 杨淑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