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鲍×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男,1995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于2015年4月17日19时15分许,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宽沟三角地南侧时,驶入逆行,将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被害人杨×1撞倒,致杨×1当场死亡。经认定:此事故由鲍×承担全部责任,杨×1不承担责任。被告人鲍×于2015年5月27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李×、杨×2人民币65万元,取得了李×、杨×2的谅解。被告人鲍×于案发当日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鲍×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鲍×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鲍×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尤贵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裴冀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