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二中民三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志雄因与海南省儋州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雄,海南省儋州林场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二中民三重字第1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志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奋,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林,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省儋州林场,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新州镇。法定代表人王利堂,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高卫华,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吉波,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志雄因与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省儋州林场(以下简称儋州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2)海南二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张志雄与儋州林场均不服该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以(2014)琼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4年6月24日,本院重审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27日,本院根据原告张志雄的申请(已提供担保),以(2014)海南二中民三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依法续行查封了儋州林场黄泥沟工区范围内张志雄原承包的价值约14187000元的70935株橡胶树。2014年8月7日,本院根据张志雄及儋州林场的申请,通过本院技术处另行委托海南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和海南博信建设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29日,两鉴定机构分别出具《退案函》,因鉴定资料不完整等问题而无法进行鉴定,作退案处理。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奋、王小林,与儋州林场委托代理人高卫华、陈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雄诉称,2002年,儋州林场因资金周转困难,长期拖欠职工工资,无法开展正常工作,曾寻找多个老板洽谈,欲发包涉案黄泥沟工区范围内的橡胶树。但因当时橡胶价格非常低,每吨才卖四千多元,其上述橡胶树已多年失管濒临淘汰,再加上橡胶小苗约980亩,经营风险相当大,无人敢承包经营。在此情况下,儋州林场请求张志雄承包黄泥沟工区橡胶树,帮助其解决资金上的困难。张志雄经过充分考虑,分析经营风险后,才同意承包。于是,儋州林场分别于2002年3月6日和2003年3月28日与张志雄签订了《橡胶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张志雄承包儋州林场黄泥沟工区范围内全部橡胶树30年,分8年向儋州林场付清承包金3680000元,并负责向儋州林场的68名工人发放工资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等费用,儋州林场无偿向张志雄提供住房、办公室及相应的生活设施,必要的维修费由张志雄承担。合同签订后,张志雄经多方筹借资金及向银行贷款,投入了大量精力和资金对承包的橡胶树进行管护。经过张志雄十年来的精心生产管理,把近乎荒废的劣质橡胶树逐年改良为高产橡胶树。截止2011年10月26日,张志雄投资的抚管费、建造地上构筑物、电路维修材料费、电路养护维修工费、维修53间房屋费用(已被儋州林场拆除)、支付承包金、工人福利、购置生产车辆及车辆管理费用、预备役费用等,累计达数千万元。此外,儋州林场欠张志雄债务3560元。双方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曾诉至法院,2011年9月23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海南二中民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确认儋州林场与张志雄签订的《橡胶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志雄认为,合同是经职工代表大会及儋州林场领导班子多次讨论通过后签订的,因儋州林场找不到相关的会议纪要,法院以儋州林场未经其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通过为由,判决确认上述合同无效,儋州林场对合同无效负有全部的过错责任。张志雄已根据合同投入巨额资金和大量精力管护橡胶树长达十年之久,因合同无效要求张志雄向儋州林场返还橡胶树,儋州林场应补偿张志雄履行合同所投入的上列全部资金,并赔偿其利息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扣除张志雄承包期间的橡胶生产总收入后,儋州林场应补偿张志雄抚管儋州林场黄泥沟工区范围内橡胶树期间的抚管费用4437006元、建造地上构筑物费用180739元、房屋维修费197000元、电路维修材料费41675元、电路养护维修工费127200元、承包金3681600元、工人福利197776元、购置生产车辆及车辆管理费用185570元、预备役费用221000元,并偿还欠款3560元,以上款项合计本金9273126元;二、赔偿张志雄上述投资利息损失2562396元及合同确认无效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816797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儋州林场承担。儋州林场答辩称,一、张志雄要求儋州林场补偿及赔偿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海南农垦橡胶交易市场电子商务交易中心天然橡胶交易汇总年报(海南)》的历年橡胶交易均价,以及2005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张志雄在儋州林场黄泥沟工区内2800亩橡胶林《胶工完成干胶日登记表》登记的橡胶产量,从《橡胶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其退出场地,张志雄在承包期间获得了巨额的销售收入,远远多于其实际投入成本,按法律规定扣减费用后,张志雄应将净收益返还给儋州林场。且其主张的费用自相矛盾,证据不足。一是工人工资与事实不符。根据部分工人所作的证言,张志雄提供的奖金表上的签名并非工人本人签名,他们也没有收到过张志雄发放的奖金,不存在发放奖金的事实。二是3681600元承包金与事实不符。儋州林场仅收到3631600元。2004年8月12日和2004年8月11日两张50000元的《收据》中,张志雄称丢失其中一份收据而要求财务人员又补开的《收据》,因此,存在重复计算50000元。三是没有证据证明张志雄支付房屋维修费用197000元、电路维修材料费41675元、电路养护维修工费127200元、工人福利197776元、购置生产车辆及车辆管理费用185570元、预备役费用221000元。四是《胶工完成干胶日登记表》是张志雄自己记录的2005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儋州林场黄泥沟工区内2800亩橡胶林的真实橡胶产量,是证明张志雄承包期间收益的最直接证据。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志雄虽然有支出,但其获得的收益远大于支出,一直处于盈利状态,根本不存在占用资金产生利息损失的问题。二、张志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对合同无效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虽然生效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橡胶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但张志雄在签订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存在行贿行为,且被法院判决构成行贿罪,因此张志雄应对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志雄的全部诉讼请求。儋州林场反诉称,2002年3月6日,张志雄与儋州林场签订《橡胶承包合同》,承包儋州林场黄泥沟工区内约2800亩橡胶林,承包期10年,每年承包金130000元。2003年3月28日,张志雄与儋州林场重新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将承包期延长到30年,总承包金改为3650000元,平均每年承包金仅121600元。合同履行至2010年,双方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0)儋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橡胶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无效。张志雄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2010)海南二中民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本案系合同无效后的相互返还问题。张志雄本诉要求儋州林场返还其抚管成本、承包金等费用,张志雄从《橡胶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实际退出承包之日获得的全部橡胶销售收入,亦应返还给儋州林场。且导致两份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张志雄,其应赔偿儋州林场的利息损失。综上,儋州林场反诉请求判令:一、张志雄将承包儋州林场黄泥沟工区内2800亩橡胶林从《橡胶承包合同》签订之日(2002年3月6日)起至张志雄实际退出承包之日期间的橡胶销售收入19364840元(最终数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返还儋州林场;二、张志雄赔偿儋州林场利息损失2000000元(最终数额以司法鉴定结论计算,暂计算到起诉之日,实际计算到还清之日);三、张志雄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张志雄答辩称,张志雄请求儋州林场支付依据《橡胶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投入的各项支出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琼立天评报字(2012)第0090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张志雄自2002年3月6日至2011年9月30日投入2800亩橡胶林的抚管成本价值为16462050元,张志雄承包期间的总收入为12025044元,儋州林场应当返还张志雄抚管费4437006元及各类款项合计9273126元。儋州林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志雄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首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做的两份调查笔录是张志雄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做的供述,且此供述并没有被作为张志雄定罪量刑的依据,所以此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张志雄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其次,张志雄是在陈杰威胁和逼迫的情况下,送给陈杰564500元的财物,此行为并非张志雄自愿所为且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非签订合同前或签订合同时,所以此证据与合同无效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张志雄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责任。合同无效是因儋州林场的过错造成,儋州林场依法应当赔偿张志雄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张志雄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13份证据,以及儋州林场的质证意见:证据1《海南省林业局关于儋州林场因橡胶承包问题引发职工多次上访情况的报告》,证明儋州林场2002年因资金周转困难,长期拖欠职工工资,无法开展正常工作,欲发包黄泥沟工区范围内的橡胶树。儋州林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场长陈杰和张志雄之间有行贿受贿关系,其所作出的报告不能采信。证据2《橡胶承包合同》、《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证明儋州林场分别于2002年3月6日和2003年3月28日与张志雄签订合同的事实。儋州林场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3海南中明智评报字(2011)第4045号《委估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张志雄投资8032004.23元对橡胶树进行抚管,投入130203.21元建造地上构筑物。儋州林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4《收据》、《送货单》、《儋州市供电公司青苗赔偿款项表》、《情况说明》,证明张志雄投入41675元维修电路,投入197000元对53间房屋进行维修,支付电路维修养护工费127200元。儋州林场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收据》,证明张志雄已向儋州林场支付承包金3681600元。儋州林场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2004年8月12日和2004年8月11日两张《收据》中,张志雄称丢失其中一份收据后,要求财务人员又补开了一张《收据》,因此,存在重复计算50000元。证据6《工资表》,证明张志雄支付工人工资6856619.3元。儋州林场对于证据6中日常工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计算有误,多出49145元;对2002年度到2011年度年终补助41600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收据》,证明张志雄支付工人福利197776元。经质证,儋州林场认为2003年至2011年8年间的《收据》使用纸张、笔墨一样,且出自佳客隆商行何应芳一人并出自同一时间,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收据》,证明张志雄支付购置生产车辆及车辆管理费用185570元。儋州林场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几十张《收据》的公章模糊不清,无法核实。证据9《欠条》,证明儋州林场拖欠张志雄3560元的债务。儋州林场对证据9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没有异议。证据10(2010)海南二中民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儋州林场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通过,法院判决确认《橡胶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儋州林场对证据10的真实性、证明力没有异议。证据11《儋州林场关于召开全场在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会议有关情况的报告》、《海南省林业局关于儋州林场因橡胶承包问题引发职工多次上访情况的报告》,证明经儋州林场领导班子多次讨论通过决定将涉案橡胶发包给张志雄,因儋州林场找不到相关会议纪要,法院以儋州林场未经其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通过而确认合同无效,儋州林场对合同无效负有全部的过错责任。儋州林场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场长陈杰和张志雄之间有行贿受贿关系,其所作出的报告不能采信。证据12《海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炮兵团说明》,证明张志雄依法投入了预备役建设费用221000元。儋州林场对于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儋州林场的预备役民兵服装、设备、训练等费用均由儋州林场承担,儋州市人民武装部没有收到过张志雄的款项。证据13《利息计算表》,证明张志雄投入资金的全部银行利息损失为2465176.45元。儋州林场对证据13有异议。儋州林场为反驳张志雄的诉讼请求并证明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的8份证据,以及张志雄的质证意见:证据1《橡胶承包合同》、《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2010)儋民初字484号《民事判决书》、(2010)海南二中民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志雄与儋州林场签订的《橡胶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无效合同。张志雄对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2《证明材料》、(2010)儋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2010)龙法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志雄与儋州林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张志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3《电子商务交易中心天然橡胶交易汇总年报(海南)》、《胶工完成干胶日登记表》,证明从2005年6月1日起至今,张志雄一直在2800亩橡胶林进行割胶,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收益。张志雄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证人张国华、张开强出庭作证,张国华、张开强声称《胶工完成干胶日登记表》是在2010年6月份儋州林场派出所抓获偷胶犯罪嫌疑人后,为追究偷胶人的刑事责任,应儋州林场派出所教导员曾维勇请求而制作的。证据4《儋州林场人民武装部2008年基干民兵训练费用计划》、儋州林场2009年3月17日购买迷彩服、鞋等民兵培训费用的《发票》、儋州市人民武装部2009年3月18日给儋州林场出具的收款《发票》、2011年7月25日出具的慰问金收款《发票》、儋州市人民武装部出具的《关于回复儋州林场申请核查张志雄作为儋州林场预备役排长是否在市人武部登记备案的说明》,证明儋州林场的民兵服装、设备、训练等费用均由儋州林场承担,儋州市人民武装部也没有张志雄为预备役排长的备案登记,海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炮兵团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张志雄10年间为儋州林场预备役排投入过221000元。张志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5黄泥沟工区职工孙重灿、陈金邦的书面证词,证明张志雄提供的年终补助金发放表上的职工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其没有领过年终补助金。张志雄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儋州市人民法院(2011)儋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胶工完成干胶日登记表》是张志雄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提供给公安机关证实其承包期间橡胶的产量,该登记表应作为计算实际产胶量的依据。张志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按照儋州林场派出所教导员曾维勇要求制作的,并不是真实的割胶记录。证据7黄泥沟工区陈志良等20名胶工的《证明》,证明在2008年后,张志雄不再对橡胶树进行抚管,在鉴定抚管成本时应予以扣除。张志雄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了反证,提供黄泥沟工区孙重灿、陈金邦等20多名工人的《证明》,证明张志雄一直抚管橡胶至2012年4月。证据8佳客隆商行和儋州诚高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佳客隆商行和儋州诚高公司分别成立于2003年3月和2011年11月14日,张志雄提供的《收据》均是在两个公司成立之前,《收据》是虚假的。张志雄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电路维修费用和工人福利费用是客观发生的,《收据》是事后让佳客隆商行的何应芳补充开具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张志雄提交的证据2《橡胶承包合同》、《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以及证据10(2010)海南二中民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儋州林场提交的证据1《橡胶承包合同》、《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2010)海南二中民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双方的证据核对相一致,其证明内容均为双方签订本案承包合同,及法院判决确认《橡胶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为无效合同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志雄提交的证据1《海南省林业局关于儋州林场因橡胶承包问题引发职工多次上访情况的报告》,鉴于儋州林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其真实性,至于其证明内容,由于证据1并无关于儋州林场于2002年因资金周转困难欲发包黄泥沟工区范围内的橡胶树的内容,因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张志雄提交的证据11《儋州林场关于召开全场在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会议有关情况的报告》、《海南省林业局关于儋州林场因橡胶承包问题引发职工多次上访情况的报告》,儋州林场提交的证据2《证明材料》、(2010)儋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2010)龙法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其真实性;关于其证明内容问题,即能否证明对方对于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进行认定。张志雄提交的证据5《收据》,可以证明张志雄已向儋州林场支付承包金3681600元。在儋州林场没有提出反证证明其主张的两份《收据》收取的是同一笔款的情况下,应认可2004年8月12日《收据》、2004年8月11日《收据》以及其他《收据》的真实性。张志雄提交的证据9《欠条》,儋州林场对其真实性、证明力无异议,应确认儋州林场拖欠张志雄3560元的债务。张志雄提交的证据3、4、6、7、8、12、13,拟证明其承包涉案橡胶林期间的投入经营成本及利息损失;儋州林场提交的证据3、4、5、6、7、8,拟证明张志雄承包涉案橡胶林期间的橡胶销售收入及反驳张志雄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应返还对方款项的计算问题,应结合全案证据及鉴定意见,综合进行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结果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3月6日,张志雄与儋州林场签订《橡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张志雄承包儋州林场黄泥沟工区内约2800亩橡胶林,承包期10年,每年承包金130000元。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基础上,2003年3月28日,张志雄又与儋州林场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30年,自2003年3月28日至2033年3月28日,总承包金为3650000元,分8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张志雄投入大量资金及人力、物力,对承包的2800亩橡胶林进行抚管,并在地上建造构筑物、建设并维修电路、维修房屋、购置车辆。2002年2月8日至2008年9月27日期间,张志雄共向儋州林场支付承包金3681600元。2009年6月30日,儋州林场欠张志雄债务3560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10日,黄泥沟工区30多名职工多次上访,强烈要求儋州林场把承包合同约定的张志雄承包的橡胶树收回分包给职工经营。2010年4月22日,因与儋州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张志雄曾将儋州林场诉至儋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儋州林场立即撤出张志雄所承包经营管理的范围;二、儋州林场承担因侵权行为对张志雄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同年5月21日,儋州林场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一、儋州林场与张志雄2002年3月6日签订的《橡胶承包合同》和2003年3月2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无效,儋州林场无偿收回两份合同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橡胶树及原有房屋所有权;二、张志雄偿还拖欠68名职工的四项保险费(养老、失业、工伤、医疗)共1476001.3元;三、张志雄赔偿因其过错造成儋州林场国有资产流失损失6300000元。同年8月16日,张志雄申请撤回起诉,儋州市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准予撤诉裁定,同时对儋州林场反诉部分继续审理,并于同年9月6日作出(2010)儋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儋州林场原负责人李炳礼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通过,亦未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经营者,擅自与张志雄签订《橡胶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违背了全体职工的意愿,发包程序不合法,损害了国家和企业职工的利益,判决:“一、原告海南省儋州林场与被告张志雄于2002年3月6日和2003年3月28日分别签订的《橡胶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为无效合同;被告张志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承包的属于原告海南省儋州林场所有的位于黄泥沟工区内约2800亩土地及地上的附着物橡胶林和生活区内的房屋(不含被告张志雄所有的收胶房一间、胶水楼一座)返还原告海南省儋州林场。二、驳回原告海南省儋州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志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0)海南二中民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1年9月30日生效。2012年4月12日儋州林场向儋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5月3日,儋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将黄泥沟工区范围内2800亩橡胶林返还儋州林场。另查明,2010年12月17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龙法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在2006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为能获取时任儋州林场场长陈杰在合同履行中给予的支持和配合,张志雄分多次共向陈杰送365000元和价值199500元的槟榔苗,张志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564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鉴于张志雄当庭自愿认罪,且是在被勒索的情况下行贿,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张志雄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1年12月8日,张志雄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儋州林场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海南立信天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一、儋州林场黄泥沟工区范围内2800亩橡胶林从《橡胶承包合同》签订之日(2002年3月6日)起到《橡胶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被生效判决确定为无效合同之日张志雄所投入的抚管成本;二、儋州林场黄泥沟工区范围内2800亩橡胶林从《橡胶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张志雄实际退出承包之日期间的橡胶生产总收入,并进而确定张志雄在此期间的生产净收益;三、黄泥沟工区的地上构筑物的价值。2012年11月6日,海南立信天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琼立天评报字(2012)第0090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如下:一、2800亩橡胶林从2002年3月6日起到2011年9月30日张志雄所投入的抚管成本价值为16462050元;二、2800亩橡胶林从2002年3月6日起到张志雄实际退出承包之日期间的橡胶生产总收入为16945605元,生产净收益247400元;三、地上构筑物价值为180739元。2013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2)海南二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限海南省儋州林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志雄2359934元。二、限海南省儋州林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志雄赔偿承包金2359934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08年9月2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1年期计付)的50%。三、限海南省儋州林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志雄偿还欠款3560元。四、驳回张志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海南省儋州林场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7464元,鉴定费1600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三项共计322464元,由张志雄承担257971.20元,儋州林场承担64492.80元;反诉费148624元由海南省儋州林场负担。”双方当事人不服该一审判决,均上诉至省高院。2014年5月16日,省高院作出(2014)琼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合同无效后的相互返还问题,故首先需正确认定应予返还的款项数额,一审法院尽管委托了鉴定,但该鉴定程序违法,部分鉴定意见不客观,且遗漏部分鉴定事项,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另外,一审对合同无效双方责任未查明,对双方相互返还的财产及损失进行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一、撤销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南二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儋州林场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48624.2元,张志雄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97713.9元,均予以退还。本案在重审过程中,2014年8月7日,本院根据张志雄及儋州林场的申请,通过本院技术处委托海南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和海南博信建设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29日,两鉴定机构分别出具《退案函》。海南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的退案意见:“我所受贵院委托,对(2014)海南二中法技委字第373号案件张志雄诉儋州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的以下内容进行鉴定:一、张志雄要求对其在实际承包经营橡胶林期间内投入的抚管成本数额进行鉴定;二、儋州林场要求重新选定技术鉴定单位对儋州林场黄泥沟工区范围内2800亩橡胶树从《橡胶承包合同》签订之日(2002年3月6日)起至张志雄实际退出承包之日期间张志雄获得的橡胶销售全部收入金额进行重新评估。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历史财务资料,现有鉴定资料不齐全,无法追溯历史的抚管成本及橡胶销售全部收入,故向法院申请退回委托。”海南博信建设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退案意见:“我司受贵院所托,对(2014)海南二中法技委字第373号案件张志雄诉儋州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的以下内容进行鉴定:地上构建物及房屋维修费用、电路维修费、电路养护维修费、购置生产车辆及车辆管理费。由于上述地上构建物已经拆除,当事人又不能提供有效资料证实其修建工程量,无法对其价值进行鉴定,故向法院申请退回委托。”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0)海南二中民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儋州林场与张志雄签订的《橡胶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双方依据此判决提起本案诉讼,本案需要处理的是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橡胶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如何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关于张志雄与儋州林场在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规定,本案引发争议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张志雄应返还2800亩橡胶林(已根据生效判决执行完毕)及其承包期间所得收入给儋州林场,而儋州林场应返还张志雄承包期间的经营成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志雄对其主张返还的抚管橡胶树期间的经营成本,包括抚管费用4437006元、建造地上构筑物费用180739元、房屋维修费197000元、电路维修材料费41675元、电路养护维修工费127200元、承包金3681600元、工人福利197776元、购置生产车辆及车辆管理费用185570元、预备役费用221000元,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儋州林场对其主张返还的张志雄实际承包经营期间的橡胶销售收入19364840元,亦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双方对各自主张的上述事实,均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了另行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经本院在重审过程中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后,因当事人未能提供历史财务资料,现有鉴定资料不齐全,无法追溯历史的抚管成本及橡胶销售全部收入,以及其申请鉴定的地上构建物已经拆除,当事人又不能提供有效资料证实其修建工程量,无法对其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基于上述原因已对双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做退案处理。鉴于本案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已被省高院二审裁定确认为程序违法而不能采用,本案在重审过程中鉴定机构亦未能提供客观有效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故本案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现有证据,确认其事实主张是否成立。张志雄提交的证据3、4、6、7、8、12,拟证明其承包涉案橡胶林期间的投入经营成本;儋州林场提交的证据3、4、5、6、7、8,拟证明张志雄承包涉案橡胶林期间的橡胶销售收入及反驳张志雄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应返还给对方全部款项的具体数额,无法据此计算出双方互负的返还债务相互抵销后,最终双方当事人谁应获得返还的款项。因此,对于张志雄本诉主张返还的抚管橡胶树期间的抚管费用4437006元、建造地上构筑物费用180739元、房屋维修费197000元、电路维修材料费41675元、电路养护维修工费127200元、工人福利197776元、购置生产车辆及车辆管理费用185570元、预备役费用221000元,对于儋州林场反诉主张返还的张志雄实际承包经营期间的橡胶销售收入19364840元,双方当事人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以上诉讼主张,均应各自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张志雄的上述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儋州林场的上述反诉请求,亦应予以驳回。此外,关于张志雄要求返还的承包金问题。张志雄在涉案的承包合同签订后,已经交付给儋州林场30年的总承包金3681600元。儋州林场仅对其中50000元承包金的交付有异议,但其并未对此向本院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儋州林场向张志雄出具的相关收款收据,已足以证实张志雄对该50000元已交付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张志雄交付给儋州林场的承包金总额为3681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儋州林场应否返还该3681600元承包金给张志雄,本院认为,双方的承包合同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后,对于张志雄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002年3月6日)至其返还橡胶林之日止(2012年5月3日),张志雄实际经营儋州林场2800亩橡胶林10年2个月,儋州林场在此期间应获得的承包金收益,参照双方2003年3月6日在《橡胶承包合同》中认可的每年130000元计算应为1321666元。在双方当事人关于此期间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均应驳回的情况下,对于张志雄返还该期间承包金1321666元的诉讼请求,如单独判决返还,显失公平,亦应一并予以驳回。至于张志雄已交付的超出该期间即2012年5月3日以后的承包金余款2359934元,儋州林场在合同无效后取得该款项,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其应当返还给张志雄。据此,张志雄主张儋州林场返还其已支付的全部承包金3681600元中的2359934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返还实际经营橡胶林期间的承包金1321666元无理,应予驳回。关于张志雄与儋州林场在合同无效后的赔偿损失问题,具体涉及到导致合同无效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各方对损失的负担两个问题。根据张志雄提交的证据1、2、10、11,以及儋州林场提交的证据1、2,可证明《橡胶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儋州林场因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亦未公开招投标确定承包人,发包程序违法,其对签订的合同无效应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张志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有行贿行为,其对合同无效亦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应各自承担其合法合理损失的50%为宜。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在本案中获得支持的情况,张志雄因承包合同无效而遭受的合法损失应为儋州林场需返还的2359934元承包金的利息损失,该项利息损失应自张志雄实际退出橡胶林之日即2012年5月3日起,计算至儋州林场清偿2359934元承包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并由儋州林场承担50%较为公平合理,至于双方当事人主张赔偿的其他各项损失,均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张志雄要求儋州林场偿还债务3560元的问题,儋州林场对此并无异议,应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海南省儋州林场返还张志雄2012年5月3日以后的承包金23599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海南省儋州林场赔偿张志雄承包金2359934元的利息损失的50%(利息自2012年5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海南省儋州林场偿还张志雄债务35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张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海南省儋州林场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7719.31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二项共计102719.31元,由张志雄承担66961.36元,儋州林场承担30707.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8624元由海南省儋州林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信代理审判员 康文举代理审判员 孔凡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业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