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五终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侯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7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牛珍平、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在一审中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通过网络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属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前相处中,被告对原告百般呵护,关爱有加。婚后对原告恶语相向,因原告在外与同事吃饭遭到被告拳脚相加,原告的人身安全难以保证。夫妻双方无财产争议,虽有少量共同财产,但原告宁可放弃也要解除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在一审中辩称: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不实,被告婚后亦对原告恩爱照顾,而原告在外喝酒应酬。称被告打原告,是原告欺骗被告说在外吃饭,实际是和男人在歌厅唱歌到半夜,被告找到歌厅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有骗婚性质,婚前以各种方式要求被告买房子和各种日常用品,被告为此花费220000元。其中买房子首付110000元,过户费15000元,装修15000元,家具家电花费20000元,购买“三金”首饰5000元,婚车、婚庆、婚宴、婚纱照、改口费37400元,被告因买房背负贷款利息,原告承诺一起还贷也未履行。被告据此主张,如果双方离婚,为结婚购买的房屋连同装修及家具家电给原告,房子作价380000元由原告付给被告,结婚花费由原告承担70%。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属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初,原告因应酬引发被告猜疑,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本案经调解和好无效。关于财产问题。被告称买房子、装修以及购买家具家电系被告婚前一方出资,原告对此无异议。对因结婚支出的其他费用,原告称,“三金”已经退还给被告;衣服、鞋帽和包花了1000元,但原告没拿,仍在被告房子里;婚宴支出数额不清楚,双方各自付了各自的。婚车、婚纱照、化妆、请帖等被告付了71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该项花费。被告徐某称本人患××、心脑血管病,原告属婚姻诈骗,致其遭受经济损失,但拒绝向法院提交证据。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徐某称如果离婚则有原告支付10000元作为房屋跌价和结婚花费的补偿,原告侯某不同意支付。2014年9月29日,原告侯某在调解中同意支付被告10000元双方离婚,但被告许文强反悔。2015年2月2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侯某称,当时同意支付10000元是为了尽快离婚,现在不同意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相识至××××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婚后一月有余即分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因琐事多次发生纠纷,损害了夫妻感情。分居生活期间,双方对夫妻矛盾不能冷静对待,甚至通过报警处理,双方的共同生活难以继续,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称为了结婚而购买房屋导致贬值、举行婚礼支出等,要求原告负担相应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一审宣判后,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一审判决部分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审判结果上诉人不能接受。应对婚后收入进行调查,依法分割,房屋还贷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半。要求法院对被上诉人骗婚骗钱骗物进行立案审查,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要求二审对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行为进行调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构成的身心伤害以及债务和财物损失给予赔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威胁,随时有生命威胁。造成上诉人失业一年没有工作。闪婚闪离给上诉人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导致贷款还不上。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精神损失10万元。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说全部都不是事实。坚决要求离婚,任何财产也不要。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通过网络认识后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相互体谅和照顾,结婚后一个月多即分居,且因琐事多次发生冲突,甚至通过报警处理,使矛盾加剧。因此,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已无和好可能,原审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而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万元其自称是基于房屋贬值费用5万元及办理结婚的费用5万元。本院认为,这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要求损害赔偿的范围,房屋系上诉人婚前购买,系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且被上诉人表示不要求分割任何财产,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房屋贬值费用5万元没有依据。关于办理结婚的费用,是双方为了缔结婚姻自愿支出的财产,也不属于离婚时赔偿的范围。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10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贾晓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