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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谢佳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佳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2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佳锋,农民,;因盗窃于2009年4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3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19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7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9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佳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柳青、被告人谢佳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谢佳锋受他人指使,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市心桥某某酒店418号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802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洪某清,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佳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清、林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手机照片,材料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证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谢佳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佳锋伙同他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佳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佳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的被告人谢佳锋作案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王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