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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议、蒋志勇、傅忠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议,傅忠英,蒋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63号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华,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云巧,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议,男,1980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傅忠英,女,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蒋志勇,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农商行)与被告汪议、傅忠英、蒋志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猷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巧,被告汪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忠英、蒋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淳农商行诉称:2013年2月7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汪议在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可以一次或多次向原告最高额借款20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傅忠英、蒋志勇对被告汪议每一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逾期利息、罚息等。后被告汪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2月5日,年利率为9.3%。借款期满后,被告汪议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借款本金181863.97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傅忠英、蒋志勇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1863.9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傅忠英、蒋志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汪议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傅忠英、蒋志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议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在最高贷款余额200000元内可以一次或多次向原告借款;在此期间,由保证人对借款人的每一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实际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傅忠英、蒋志勇在担保人栏签字捺印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汪议于2014年4月14日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期为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年利率为9.3%,每季21日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满后,被告汪议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借款本金181863.97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傅忠英、蒋志勇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议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负归还借款及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傅忠英、蒋志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1863.97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傅忠英、蒋志勇对被告汪议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17元,由被告汪议、傅忠英、蒋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1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魏猷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迎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