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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甘肃某某电石有限公司与株洲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某某电石有限公司,株洲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甘肃某某电石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皋兰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军,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株洲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株洲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汉族,株洲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特别授权)原告甘肃某某电石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明利、周金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某某电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军、被告株洲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某某电石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电石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每月供应电石2000吨(6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是截至2014年9月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51318.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5551318.77元;2、本案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买卖合同》,拟证明电石买卖的合同关系。证据2:对帐函,拟证明双方财务确认货款金额。证据3:差旅费凭证,拟证明原告找被告催要货款发生的差旅费900元的事实。被告株洲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的差旅费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株洲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对于差旅费的支付,没有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同对差旅费的支付没有约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石买卖合同》。合同对标的物、数量、单价、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电石。截至2014年9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51318.77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的货款,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电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的货款,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51318.7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的合同对差旅费的支付没有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合同对差旅费的支付没有约定,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差旅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甘肃某某电石有限公司货款5551318.77元;二、驳回原告甘肃某某电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58元,由原告甘肃某某电石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株洲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承担50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转下页)(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宏人民陪审员  郭明利人民陪审员  周金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