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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女,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许智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蒋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615号民事判决,张某、蒋某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某、上诉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蒋某于××××年××月××日自愿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张某、蒋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7月24日,张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蒋某同意离婚。张某、蒋某争议的财产有:1.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新溉大道887号1幢2单元32-5号房屋,审理中,张某、蒋某均同意有关该房屋的权属及财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2.蒋某名下的在华龙证券有限公司新疆乌鲁木齐扬子江路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资金账户为91×××57的股票及资金;该资金账户在2010年6月2日转入566900元,张某、蒋某均认可该566900元系张某转入;张某称其系利用蒋某名义开户,蒋某称系张某赠与给蒋某;2010年10月18日,该资金账户又转入12000元;2014年8月13日,该资金账户转出247600元,由蒋某保管,审理中,蒋某称该247600元已偿还银行贷款及种养殖基地的债务,提供了收条、销货清单及送货单予以证明;审理中,张某只要求蒋某返还23560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3.张某名下于2012年2月29日成立的名为“重庆市大足区聚腾种养殖基地”的个人独资企业;张某称该种养殖基地为其个人财产,蒋某称为张某、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张某、蒋某对该种养殖基地的市场价值不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告知双方可在第二次庭审后5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评估申请;张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蒋某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但因一审法院鉴定室联系蒋某后,蒋某不来选择评估机构,故有关鉴定材料被退回。4.蒋某名下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渝北区支行的账户于2014年5月5日转出的12万元;张某称该12万元系投资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蒋某称系其代他人所收款项;经审理查明,蒋某名下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渝北区支行的账户于2014年4月28日转入一笔款项,金额为13万元,系案外人潘某转入,于2014年5月5日转出一笔,金额为12万元,转出的对方账户为蒋某在中信银行的账户。审理中,张某、蒋某均称无夫妻共同债权,亦无夫妻共同债务。张某称其身份证、户口本已拿回。蒋某称张某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提供了案件接报回执及视频资料予以证明。张某向一审法院诉称:张某、蒋某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的生活中,蒋某只看重娘家人的利益,偏袒其两个女儿,不考虑张某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健康状况,多次侮辱张某,不关心照顾张某,致使张某身心受到很大伤害。现起诉要求:1.解除张某、蒋某的婚姻关系;2.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新溉大道887号1幢2单元32-5号房屋及室内家具判归张某所有,蒋某配合办理过户;3.将蒋某在华龙证券有限公司新疆乌鲁木齐扬子江路证券营业部的资金账户(91×××57)中的股票及资金判归张某所有;4.将张某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重庆市大足区聚腾种养殖基地”判归张某所有;5.蒋某私自拿走张某企业的各类文件、企业已签订的三份经营合同、张某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全部归还张某。蒋某辩称:1.同意离婚;2.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新溉大道887号1幢2单元32-5号房屋系婚前财产,属蒋某个人所有;3.华龙证券有限公司的账户系蒋某个人所有,现已不存在;4.重庆市大足区聚腾种养殖基地属于张某、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蒋某有权收取相应的资料。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蒋某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经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后,彼此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有责任。现张某起诉要求离婚,蒋某亦同意离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张某、蒋某争议的财产,一审法院评述如下:1.关于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新溉大道887号1幢2单元32-5号房屋,审理中,张某、蒋某均同意有关该房屋的权属及财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2.关于蒋某名下的在华龙证券有限公司新疆乌鲁木齐扬子江路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资金账户为91×××57的股票及资金。该资金账户在2010年6月2日转入566900元,该566900元系张某转入,蒋某称系张某赠与给蒋某,张某予以否认,蒋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566900元应当作为张某的婚前财产处理。2014年8月13日,该资金账户转出247600元,由蒋某保管。审理中,蒋某称该247600元已偿还银行贷款及种养殖基地的债务,虽提供了收条、销货清单及送货单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达到蒋某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蒋某的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张某只要求被告返还23560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张某名下于2012年2月29日成立的名为“重庆市大足区聚腾种养殖基地”的个人独资企业。张某称该种养殖基地为其个人财产,蒋某称为张某、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张某、蒋某对该种养殖基地的市场价值不能达成一致,经一审法院告知后蒋某亦不来一审法院选择评估机构,导致有关鉴定材料被退回;因该种养殖基地的市场价值现无法确定,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4.关于蒋某名下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渝北区支行的账户于2014年5月5日转出的12万元。蒋某称该12万元系其代他人所收款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蒋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2万元的用途,故该12万元依法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蒋某称张某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虽提供了案件接报回执及视频资料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确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故对蒋某的该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张某、蒋某对离婚均有一定责任,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以平均分割为宜。因此,蒋某应给付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为120000÷2=”60”000元。张某要求蒋某归还拿走企业的各类文件、已签订的三份经营合同,因本项诉讼请求涉及到重庆市大足区聚腾种养殖基地,张某、蒋某可在处理重庆市大足区聚腾种养殖基地时一并解决,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张某与蒋某离婚;二、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张某235600元;三、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60000元;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元,由张某与蒋某各负担370元。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将上诉人张某投资的“重庆市大足区聚腾种养殖基地”的个人独资企业判归上诉人张某所有。2、被上诉人蒋某私自拿走上诉人张某企业的重要文件及三份经营合同判令被上诉人蒋某归还上诉人张某。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蒋某承担。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某要求处理的上述两项上诉请求不作处理,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张某企业的经营与发展。恳请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张某的物权、经营权。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对上诉人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张某对感情不忠,有外遇,并有家暴行为。上诉人蒋某名下的华龙证券股票账户56万余元,虽系张某转入,但该款项系张某赠与给蒋某。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蒋某名下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渝北区支行的账户转出的1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属于案外人财产。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就涉案的华龙证券股票账户56万余元归属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不应由上诉人蒋某承担证明责任。一审判决未采纳上诉人蒋某关于247600元款项的去向主张,未认定上诉人蒋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属于认定证据错误。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将上诉人蒋某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分割给被上诉人张某,明显违反了“处分原则”。3、一审判决程序不当。对涉案的“重庆市大足区聚腾种养殖基地”的市场价值,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蒋某申请了鉴定,被上诉人张某拒绝鉴定,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蒋某不选择鉴定机构为由对该项争议财产未予裁判,损害了上诉人蒋某的诉讼权利。上诉人蒋某为证明其名下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渝北区支行的账户转出的12万元财产属于案外人所有,提交了蒋洪彬的证言一份,并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并出示蒋洪彬的收条一份,证明涉案的12万元款项属于蒋洪彬所有。上诉人张某对上诉人蒋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蒋洪彬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蒋洪彬是蒋某的直系妹妹。证人潘某的作证及蒋洪彬的收条,上诉人张某第一次见到,蒋洪彬及其丈夫、被上诉人蒋某三人共同经营深圳一家餐馆,证人潘某与蒋洪彬及其丈夫、蒋某之间均为亲属关系,他们对该餐馆转手几次,都是为了赚钱,对证人潘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张某、蒋某诉辩情况,现就双方争议的几个问题评述如下。一、关于蒋某名下的华龙证券股票账户566900元款项的归属问题。该资金账户在2010年6月2日转入566900元,该566900元系张某转入。张某、蒋某二人均系再婚,在转款开户前一日即××××年××月××日登记结婚。张某称为方便炒股而借用蒋某名义开立证券股票账户,先登记结婚,再借用蒋某名义开立证券股票账户是基于财产安全考虑。蒋某称该款项系张某赠与给蒋某,张某予以否认,蒋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该款项的初始权属为张某所有,并结合张某、蒋某的诉辩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该566900元应当作为张某的婚前财产处理并无不当。二、关于蒋某名下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渝北区支行的账户转出的12万元款项的问题。蒋某虽然提交了证人、证言来证明该款项属于案外第三人蒋洪彬所有,但从该笔款项的流向看,即蒋某名下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渝北区支行的账户于2014年4月28日,由案外第三人潘某转入一笔13万元款项,后于2014年5月5日转出一笔12万元款项,而转出的对方账户正是蒋某本人在中信银行的账户,非案外第三人账户。结合蒋某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均存在亲属关系等事实,则一审法院认定该12万元为张某、蒋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并无不当。三、至于一审法院对张某、蒋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对离婚案件财产的处理以及对相关鉴定问题的处理,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再赘述。四、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准许张某撤回上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张某负担370元,由蒋某负担3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多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