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任华林与林瑶、余晨怡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瑶,余晨怡,任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瑶。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晨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华林。上诉人林瑶、余晨怡因与被上诉人任华林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01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林瑶、余晨怡在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故本案应由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合同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本案诉讼的争议标的是任华林要求林瑶、余晨怡归还借款,因此接受货币一方是任华林,其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为合同履行地,本院有管辖权。当然,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亦具有管辖权。任华林在两个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当中选择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林瑶、余晨怡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林瑶、余晨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裁定作出后,林瑶、余晨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履行地是当事人一方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实际履行义务的地点,是在受诉之前就已经既定的事实,法院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依据的标准也是指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而非诉讼过程中的事实。然而原审法院却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履行地理解为合同履行地,将尚未发生的事实界定为法院管辖的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上诉人住所地均在景德镇市昌江区。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上诉人是接受货币一方,即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合同引发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合同履行地,因当事人间未作约定,需根据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义务的履行进行确定。即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主张的请求不相同,其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并不相同。同一借款合同,在双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在借款人要求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的诉讼中与出借人请求借款偿还本息的诉讼中合同履行地并不一致。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而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故被上诉人作为接受清偿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任华林居住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毅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