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商终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凤春与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谢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凤春,谢爱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建设北路1号(银河国际广场)A07幢2020号。法定代表人孙正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战,泗洪县梅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春。委托代理人张林武,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谢爱国。上诉人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凤春及原审被告谢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商初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4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中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战,被上诉人张凤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武,原审被告谢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春一审诉称:中鸿公司因承建泗阳县里仁乡现代名城项目,向张凤春购买木方和模板,货款总计193400元,中鸿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尚欠46000元未付。张凤春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鸿公司和谢爱国立即支付货款4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202元、经济补偿金84843.2元。本案诉讼费由中鸿公司和谢爱国承担。中鸿公司一审未作答辩。谢爱国一审答辩称:欠张凤春货款46000元属实,但双方还没有结账。张凤春要求违约金、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中鸿公司(需方)与天津市东丽区帝海建材销售中心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上加盖中鸿公司现代名城项目部和天津市东丽区帝海建材销售中心印章。合同主要约定:标的物辐射松规格3.5*7.5*3m、单价15.5元/根,模板规格0.915m*1.83m*1.2cm、单价44元/张;价格上浮不超过3%;以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单价及金额,送货单上签收为准;交货地点中鸿公司现代名城项目部;需方、供方双方严格遵守合同,违约方付交易总价3%违约金;结算方式及期限:供方每次货到工地,需方为供方结货款的50%,2层付余款的20%(一个月之内),4层付余款的20%(一个月之内),主体结束后15天内付清全部余款(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垫资不超过10万元;违约及责任:需方应按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如推迟付款,从需方第一次收到货物之日起,付款拖欠时间不能超过7天,如违反该约定,按货物总金额的日2‰支付给供方,作为经济补偿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张凤春依约于2013年7月24日交付木方6800根,金额105400元;模板2000张,金额88000元。谢爱国在送货单上签名接收,并在送货单上注明已付木方款55400元、已付模板款42000元。现尚欠货款46000元未支付。原审法院另查明:天津市东丽区帝海建材销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张凤春是该销售中心的业主。原审法院认为:张凤春与中鸿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鸿公司购买张凤春的货物,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违约承担货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二经济补偿金和交易总价3%的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逾期付款数额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承担违约金。谢爱国签收货物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依法驳回张凤春对谢爱国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凤春货款46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凤春对谢爱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1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张凤春负担735元,中鸿公司负担775元。中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鸿公司与张凤春及谢爱国并不认识,也从未与张凤春签订所谓的买卖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张凤春对中鸿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凤春负担。被上诉人张凤春答辩称:张凤春在原审中提供了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相关的送货凭证,足以证明与中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鸿公司应当向张凤春支付货款。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谢爱国述称:中鸿公司是泗阳现代名城工程的总承包方,谢爱国与中鸿公司签订了模板供应合同,向该项目供应模板。谢爱国与张凤春签订合同时加盖了中鸿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的确从该项目部要来的,当时和项目部说明是为了购买模板。二审中,上诉人中鸿公司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张凤春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张凤春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谢爱国私自加盖,并未经过上诉人及其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同意。1、证人胡某陈述:他曾在中鸿公司承建的泗阳里仁乡现代名城项目部工作,该项目部负责人为王某,项目部印章正常由王某保管。谢爱国与证人系同乡人,谢爱国曾为项目部的技术员,至2013年春节过后三四月份不再担任技术员,后谢爱国与王为林合伙向工地供应模板。另外,证人当庭确认被上诉人张凤春提供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至于该印章如何加盖上去的,证人表示不知情。2、证人王某陈述:他系中鸿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泗阳里仁乡现代名城工程的施工。谢爱国曾在项目部担任技术员,干了几个月后就不干了,后谢爱国与项目部签订模板供应合同,为工程供应模板,至于谢爱国与张凤春签订合同上加盖的印章,证人确认属实,但如何加盖上去的,证人表示不知情,但谢爱国曾为技术员,有机会接触到公章。被上诉人张凤春的质证意见:对两名证人陈述谢爱国系中鸿公司现代名城项目部技术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两名证人陈述的公章系谢爱国私自加盖有异议,在缔约时,谢爱国说他是该项目部的技术员并且在合同上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被上诉人认为是和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原审被告谢爱国的质证意见:与张凤春签订合同时谢爱国仍然是项目部技术员,公章是从项目部借的,当时给项目部说的很清楚,告知是为了签订合同。本院认证意见:两名证人均系上诉人中鸿公司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陈述谢爱国原系项目部技术员的事实得到其他当事人的确认,对此予以认定。另外,两名证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的客观性进行了确认,应予以认定。关于证人陈述项目部印章系谢爱国私自加盖的事实,因被上诉人及谢爱国均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信。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原审被告谢爱国原系中鸿公司泗阳里仁乡现代名城工程项目部技术员。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鸿公司是否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其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审被告谢爱国虽然没有得到上诉人授权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属无权代理行为,但由于谢爱国的行为能够构成表见代理,故该代理行为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认定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具体理由如下:1、谢爱国系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谢爱国与被上诉人签约时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并加盖了“中鸿公司现代名城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也为该项目部。2、谢爱国具有代理权表象且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上诉人和谢爱国的一致陈述,谢爱国曾为中鸿公司现代名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而在签约时谢爱国持有项目部公章,尽管上诉人和谢爱国在诉讼中对于谢爱国如何取得公章并加盖在涉案买卖合同上的陈述并不一致,但无论是谢爱国借用还是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使用,均说明上诉人中鸿公司现代名城项目部在公章管理上存在疏漏,并导致谢爱国具有了代理权的表象。3、被上诉人在缔约及履行合同过程中为善意的相对人,在对谢爱国具有代理权的认定上并无过失。由于谢爱国曾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告知被上诉人自己为项目部工作人员,以上诉人名义签约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同时在合同中约定送货地点为该项目部,以上种种表象足以使一个普通交易主体相信谢爱国具有代理权。在合同履行时,被上诉人在《送货单》中载明购货单位为上诉人,并将货物送至上诉人的施工现场,且谢爱国亦确认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交付了货物,说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确认的交易对象仍然为上诉人。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21元,由上诉人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勤勤第7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