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春乔强迫卖淫罪介绍卖淫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春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02号罪犯杨春乔,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春乔犯强迫卖淫罪、介绍卖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将罪犯杨春乔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2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杨春乔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杨春乔予以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春乔2013年1月6日被交付广东省揭阳监狱执行、2013年6月23日被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执行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折算1次表扬奖励(广东省揭阳监狱),2013年第三季度1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记功奖励;但罪犯杨春乔财产刑4000元未执行。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3份)、鄂监发通(2013)122号《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与提请减刑衔接办法的通知》、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杨春乔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因罪犯杨春乔不积极执行财产刑,本院对其减刑幅度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春乔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丽华审 判 员 黄正钢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