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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五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与齐鲁工业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齐鲁工业大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初字第54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顺刚,山东天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齐鲁工业大学(原山东轻工业学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嘉川,校长。委托代理人邹文国,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原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一公司)与被告齐鲁工业大学(原山东轻工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建八局一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08)历民初字第41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违反了级别专属管辖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本院作出(2012)济民五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提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1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建八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顺刚,被告齐鲁工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邹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八局一公司诉称:200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山东轻工业学院长清新校区1号公共教学楼,机电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现该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07年7月12日,原告将工程决算书交付被告,结算值总计为56622196.14元,被告已在决算书上盖章确认。扣除甲供材,优惠让利及被告已付款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397695.58元未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397695.58元及利息979723.5元,并承担违约金658101.38元。后原告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446584.17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根据合同通用条款33.3条及专用条款,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被告齐鲁工业大学答辩称:被告在原告的决算报告上盖章是事实,但只能证明被告当时收到了该决算报告,其性质是“收条”,不是被告对决算报告的认可。原告起诉后,被告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的结果,被告不仅不拖欠原告工程款,而且已超付工程款。现在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所施工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同时因原告拒不配合工程造价审计,造成工程价款至今未能确定,故原告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反诉原告齐鲁工业大学反诉称:2003年12月31日,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中建八局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长清新校区1号公共教学楼和机电楼的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现反诉原告发现向反诉被告超额拨付了工程款6268294.14元。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依法返还反诉原告超付的工程款6268294.14元;二、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中建八局一公司答辩称:一、被告的反诉不应成立,本案是原一审上诉后,经二审法院提审的。在原一审程序中被告并未提出反诉,已经丧失了反诉的权利。二、通过被告庭前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主张不构成反诉,仅为对本诉的抗辩。三、反诉原告的行为有违民事诉讼法的诚信原则,其目的是故意混淆是非,拖延支付工程款。在原一审中,反诉原告并未提出反诉,反而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500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12月31日,原告中建八局一公司与山东轻工业学院(后更名为齐鲁工业大学,即本案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山东轻工业学院长清新校区1号公共教学楼、机电系综合楼工程。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40100平方米,其中1号公共教学楼16100平方米,三层(局部四层)机电系综合楼24000平方米,均为钢筋砼框架结构。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包括上述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和内外一般装饰工程施工及水电,室外总体、暖通、消防、空调、防雷接地等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6015万元。双方还就工程质量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双方合同“专用条款”中对合同价款及调整、进度款的支付、工程量的确认、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等权利义务事项作出约定。其中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质量监督部门出具验收证明后并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一个月内,扣除建设单位供材价款、保修金、档案保证金及给发包人的优惠后,付至已完工程量产值的80%,工程竣工后,承包人提供完整资料,2个月内审计完毕。计算审计完一年内付至应付工程款的85%,一年半内付至结算价的95%,留5%为保修金,各分部分项工程保修期满后14日内,按比例分别一次无息付清。关于竣工结算,双方在《专用条款》第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将直接委托有审计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结算资料后6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61天起,按发包人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工程质量保修,双方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均以竣工验收5年作为保修期。水电费按表计量,双方派人共同查表认定。定额含量内的执行定额价,超出部分按市场价结算,每月从应付工程款中转账支付(其余内容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能按照约定报送工程预算造价便开始施工至竣工,被告未提出异议。2005年8月22日,1号公共教学楼通过竣工验收,2005年9月30日机电楼通过竣工验收。2007年4月19日,被告向负责被告长清校区的一期一批工程、二批部分工程、专家青年教工公寓工程监理工作的监理公司发出《关于对长清校区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审核的通知》,要求各监理公司对施工单位上报的竣工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并在结算报告上签字盖章,出具监理意见,然后报学校基建处。同一天,被告向原告等施工单位发出《关于长清校区专家、青年教工公寓工程竣工结算的通知》(以下简称《结算通知》),载明:各施工单位:长清校区专家、青年教工公寓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现将竣工结算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竣工结算报告分两部分上报:第一部分是已审定的预算,第二部分是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材料价格调整。……5、各施工单位编制的竣工结算,首先上报监理公司,由监理公司审核后签字盖章,然后报学院基建处,由学院基建处签字盖章后报学院审计部门。请各施工单位按以上要求抓紧编制竣工结算,自接到通知后20天内上报监理公司,监理公司5天内审核完毕报学院。《结算通知》上加盖山东轻工学院基建处”公章和“山东轻工学院审计专用章”。原告工作人员邓秀丽于2007年4月19日签收《结算通知》。2007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等施工单位发出《关于长清校区一期一批工程竣工结算的通知》,就一期一批工程竣工结算中存在的部分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并重申《结算通知》的结算报告报送审核程序。该通知由原告工作人员刘泉于当天签收。此后,原告依约将编制完成的1号公共教学楼、机电系综合楼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书送交被告,其中1号公共教学楼土建部分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21602148.22元,机电系综合楼土建部分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28338771.73元,上述结算书编制说明中注明因建设单位供材未转账,甲供料暂按定额预算价进入,采保费、总包服务费未计取。后被告及监理公司工作人员仅在1号公共教学楼、机电系综合楼土建部分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山东轻工业学院基建处”印章和监理公司印章后返还给原告,安装部分未盖章。盖章的部分未书写加盖印章的时间。后原告追款未果,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要求自行协商处理。2009年1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1号公共教学楼甲方供料总额为12853141.30元,机电系综合楼甲方供料总额为17902709.09元。后双方分别在对账汇总单及明细表中加盖“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印章及“山东轻工业学院计划财务处”和“山东轻工业学院基建处”印章。此外,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已付工程款及原告使用水电费进行对账。原告对被告已付1号公共教学楼工程款11843250.50元(其中2009年1月付1号楼工程款150万元)及对收到机电楼工程款1679099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提出机电楼中有被告直接分包项目,原告已经转付给被告的分包单位50万元的工程款,应从被告实际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经查,被告将部分工程直接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并由原告将50万元的款项转付被告分包的三个单位。据此被告实付原告的机电楼工程款总额应为16290998元。此外,被告提出1号楼甲供材漏项9897.74元,校医院的甲供材26356.70元,要求一并计算在已付款内;原告对于1号楼甲供材漏项9897.74元予以认可,但对于被告提出的校医院的甲供材26356.70元,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于水电费,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用量,且双方就如何计算未能达成一致。关于工程款优惠问题,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3年12月31日(另案合同约定)、2006年1月6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按工程总造价(扣除甲供材、设备款后)的1%给被告提供优惠,应被告要求赞助的车辆等,按约定待竣工结算时从优惠中扣除(其余内容略)。2004年7月和2008年11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了1部价值26万元及36万余元的轿车作为优惠,双方约定结算时不再重复扣减结算值。2008年12月29日,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开庭时,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诉争工程的工程款由被告地自2008年12月29日起3个月内委托进行审计,剩余的工程款进行审计后根据审计额确定。根据此调解意见,被告及时委托山东中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所报送的1号公教楼、机电楼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山东中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对涉案工程最终的审计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申报资料中部分变更签证无原件以及工作联系单不全,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材料配合审计工作,但被上诉人未向审计部门提供相关材料。由于审计部门审计时是根据收到的现有资料,且未经原告核对,故原告对被告自行委托的审计结果不予认可。后双方同意由法院委托山东振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但山东振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仅对采保费、总包服务费进行了审定,而未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进行审计,被告提出异议,并提出了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全面鉴定的申请,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未予准许。2011年1月13日,山东振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1号公共教学楼及机电楼工程造价作出鲁振造鉴字(2011)第5001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1号教学楼工程采保费为143829.88元,实际总包服务费为55066.93元+建筑工程材差970910.27元+安装工程已审核造价(审定预算)2670538.73元+安装变更签证造价235704.31元+安装材差661995.66元+被告在原告决算报告盖章确认的建筑工程造价21602148.22元-原告已经计取的总包服务费77422.6元,1号教学楼工程造价26262771.4元;机电楼建筑工程采保费为212041.13元+实际总包服务费为66171.6元+建筑工程材差973201.51元+安装工程造价5467693.73元+被告在原告决算报告盖章确认的建筑工程造价28338771.73元,机电楼工程造价为35057879.7元。山东振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鉴定报告中作出说明,鉴定时仅对编制说明中未进入结算的甲供材差价找补、采保费、总包服务费进行审定;1号公共教学楼安装部分,依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在审定预算基础上对变更签证部分造价及未进入结算的甲供材差价找补、采保费的计取进行审定;机电楼安装部分根据双方提交的结算资料,依据图纸、会审记录、变更签证等资料进行审定。鉴定费8万元由原告预交。上述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提出异议。2011年4月27日,山东振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原、被告双方就鉴定报告所提意见分别作出书面答复:1号公共教学楼调增31223.99元,最终鉴定值为26293995.39元,机电楼调减5294.29元,最终鉴定值为35052585.41元。原、被告双方收到书面答复及调整值后未再提出书面意见。被告长清校区其他八家施工单位根据该校的通知要求均自行编制了工程决算书,经该校基建处、监理部门签字盖章后由该校审计处报第三方审价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依合同约定,对涉案1号公共教学楼和机电楼工程总造价全部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在其提供的决算报告上签字,应视为对该工程造价的确认,故不同意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涉案的1号公共教学楼和机电楼工程总造价全部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鲁造鉴字(2015)第001号”《齐鲁工业大学1#公共教学楼工程造价鉴定书》和“鲁造鉴字(2015)第002号”《齐鲁工业大学机电系综合楼工程造价鉴定书》。《齐鲁工业大学1#公共教学楼工程造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1号公共教学楼工程已确定总造价为25827100.96元;齐鲁工业大学异议部分造价-38451.73元,中建八局一公司异议部分造价为641740.57元。《齐鲁工业大学机电系综合楼工程造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机电楼工程已确定造价为34854985.84元;齐鲁工业大学异议部分造价-60754.24元,中建八局一公司异议部分造价1997341.85元。上述鉴定报告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原、被告均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对双方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并出庭接受质询。原告认为,《齐鲁工业大学1#公共教学楼工程造价鉴定书》中对施工电梯安拆及场外运输子目、基底钎探定额子目未套取出现漏算,总包服务费计算存在缺漏,并对鉴定报告中将部费用列入异议部分提出质疑。鉴定机构认为,施工电梯安拆及场运输子目、基底钎探子目为齐鲁工业大学指证实际不发生项目,故不予计取;总包服务费经复核无误。1号公共教学楼工程列入原告异议部分的两项费用,一为是否套取成品腻子定额,原告主张“墙面及天棚腻子应执行成品腻子补充定额”,但鉴定机构就此问题咨询山东省定额站,得到回复“应执行符合工程实际的补充定额”,但工程是否使用成品腻子鉴定机构无法判断,故按普通调制腻子计入总造价。第二项费用模板摊销费用,原告主张“竹胶板制作的摊销系数为0.5”,但因鉴定机构接收的资料中并无双方确认的竹胶板摊销系数的资料,故鉴定报告按济南市发布的摊销系数0.244计入总造价。庭审中,原告提交了1号公共教学楼的施工日志,鉴定机构经审核后认为,如果按照该施工日志,该工程的柱梁板模摊销系数为0.385,应调增造价523901.22元。但因该施工日志系由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项费用是否调整,由法庭裁定。被告在庭审中就《齐鲁工业大学1#公共教学楼工程造价鉴定书》提出了30项疑问,对此,鉴定人分别作出了答复和解释,并表示经过复核,除甲供木门的价格外,上述异议项目的处理和计算均无误。关于甲供木门的价格,被告主张“木门甲方供应价中已经包含门框的费用,不应再对门框制作单独计价,”鉴定人认为,因鉴定机构接收的资料中无木门供应价格是否包含门框的说明,故参照原核定的预算,按现场制作门框计入,列入异议项。经当庭询问,原告认可木门甲方供应价中已经包含门框的费用,故鉴定机构认为应按鉴定报告后附异议造价-38541.73元调整鉴定造价。关于《齐鲁工业大学机电系综合楼工程造价鉴定书》,该工程造价列入原告异议部分的两项费用,一为是否套取成品腻子定额,原告主张“墙面及天棚腻子应执行成品腻子补充定额”,但鉴定机构就此问题咨询山东省定额站,得到回复“应执行符合工程实际的补充定额”,但工程是否使用成品腻子鉴定机构无法判断,故按普通调制腻子计入总造价。第二项费用模板摊销费用,原告主张“竹胶板制作的摊销系数为0.5”,但因鉴定机构接收的资料中并无双方确认的竹胶板摊销系数的资料,故鉴定报告按济南市发布的摊销系数0.244计入总造价。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机电系综合楼的施工日志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和混凝土拆模申请表等证据,鉴定机构经审核后认为,根据此证据,该工程的柱梁板模摊销系数为0.452,故应调增造价1090074.27元。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提出了69项疑问,鉴定人分别作出了答复和解释,并表示经过复核,除甲供木门的价格、油膏嵌缝和雨水管等3项异议外,其他异议项目的处理和计算均无误,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关于甲供木门的价格,被告主张“木门甲方供应价中已经包含门框的费用,不应再对门框制作单独计价,”鉴定机构认为,因鉴定机构接收的资料中无木门供应价格是否包含门框的说明,故参照原核定的预算,按现场制作门框计入,列入异议项。经当庭询问,原告认可木门甲方供应价中已经包含门框的费用,故鉴定机构认为应按鉴定报告后附异议造价-60754.25元调整鉴定造价。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调整油膏嵌缝造价-3376.25元,调整雨水管重复计算部分造价-12609.08元。鉴定费40万元,由被告预交。另查明,2006年6月27日,原告名称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变更为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5月23日,被告名称由山东轻工业学院变更为齐鲁工业大学。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原告称为了便于计算,同意利息的起算时间以最迟竣工时间2005年9月30日为准,考虑到验收后的实际交付情况及5年的保修期,再宽限一个月,即从2010年10月30日计算利息。被告要求经过审计结算以后再确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筑工程结算书》、《业主供料对账单(附明细)》、《企业变更情况》、《营业执照》、《关于对长清校区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审核的通知》、《结算通知》、《关于长清校区一期一批工程竣工结算的通知》、《齐鲁工业大学1#公共教学楼工程造价鉴定书》、《齐鲁工业大学机电系综合楼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机构书面答复意见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与开庭笔录一并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中建八局一公司与被告齐鲁工业大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信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本诉部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否应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二、涉案工程总价款如何认定;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在决算报告上签字,应视为对该工程造价的确认,故不同意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双方最终结算以审计为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工程由山东信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跟踪审计,原告依据该审计机构的审计确认工程进度并领取工程进度款。因双方合同未对结算报告的审计程序进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对原告发出的《结算通知》和《关于长清校区一期一批工程竣工结算的通知》,告知了工程最终结算程序,即:原告编制的竣工结算,首先上报监理公司,由监理公司审核后签字盖章,然后报被告基建处,由被告基建处签字盖章后报学院审计部门。《结算通知》、《关于长清校区一期一批工程竣工结算的通知》虽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但如果原告对此有异议,应向被告提出,并由双方协商结算审计的程序,但原告并未向被告表示异议,而是按《结算通知》、《关于长清校区一期一批工程竣工结算的通知》规定的时间安排编制并按程序报送了结算报告,应视为对被告通知的结算程序的认可。在被告长清校区进行施工建设的所有施工单位均是根据原告的通知要求,对每项工程编制3份工程结算书到监理公司处审核,由监理公司对应的工程是否验收、是否达到设计标准及签证进行审核后盖章,再到被告基建处,由基建处对资料进行再一次复核后盖章,最后报被告审计处,由审计处统一委托第三方审价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施工单位留1份结算书,作为与审计机构进行工程量核对的依据。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带回本单位的由监理公司、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或加盖基建处公章的工程结算书并不是原告对各项工程结算价值的确认,而是为进入审计时进行工程量核对所需要的基础资料之一。现其他施工单位均按照被告《结算通知》、《关于长清校区一期一批工程竣工结算的通知》要求的程序报送了工程结算书,且均已经过审计机构审计并确认了最终的结算值,只有原告报送的工程结算书因原告以监理公司、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或加盖基建处公章的工程结算书是被告对工程价款的确认为由未提供健全的结算资料,并拒绝进行相应工程量的核对,从而导致相应工程审计工作的拖延,未能及时出具审计结果。综合本案情况,施工单位依据建设单位的工程竣工结算通知要求,制作工程结算书并报送监理公司、建设单位基建处审核盖章,是履行审计工作所必备的程序。监理部门及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应视为现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案工程是否竣工及通过验收情况的确认,并不是对工程价款的认可。工程造价的最后确认应依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审计部门最后审计确定。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审计,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对此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应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及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关于焦点二,根据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齐鲁工业大学1#公共教学楼工程造价鉴定书》和《齐鲁工业大学机电系综合楼工程造价鉴定书》,1号公共教学楼工程已确定总造价为25827100.96元;被告异议部分造价-38451.73元,原告异议部分造价为641740.57元。机电楼工程已确定造价为34854985.84元;被告异议部分造价-60754.24元,原告异议部分造价1997341.85元。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对双方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并当庭对其答复意见进行了解释,除部分项目费用根据双方提出的证据予以调整外,其他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鉴定机构维持了其对两项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经审查,出具上述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予以采信。关于造价的异议部分,1号公共教学楼工程甲供木门的计价问题,因原告认可木门甲方供应价中已经包含门框的费用,故应按鉴定报告后附异议造价-38541.73元调整鉴定造价。关于竹胶板制作的摊销系数,原告虽提交了1号公共教学楼的施工日志以证明应调整摊销系数,但因该施工日志系由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主张调整该项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可在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是否套取成品腻子定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该项异议成立,故对于该项异议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在取得充分的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机电系综合楼工程异议项的造价,原告的异议包括竹胶板制作的摊销系数和是否套取成品腻子定额,关于竹胶板制作的摊销系数,庭审中,因原告提交了机电楼的施工日志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和混凝土拆模申请表等证据,鉴定机构据此认定该工程的柱梁板模摊销系数为0.452,并调增造价1090074.27元。关于是否套取成品腻子定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该项异议成立,故对于该项异议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在取得充分的证据,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异议部分,鉴定机构根据庭审中原告的自认的事实,调整甲供木门造价-60754.25元。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调整油膏嵌缝造价-3376.25元,调整雨水管重复计算部分造价-12609.08元。据此,1号公共教学楼工程的总造价应为25788559.23元(25827100.96元-38541.73元),机电系综合楼工程的总造价应为35868320.53元(34854985.84元+1090074.27元-60754.25元-3376.25元-12609.08元)。被告主张上述工程造价中应扣除原告施工所使用的水电费,因该项费用虽经双方对账,但未达成一致,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水电费的实际发生额,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焦点三,经双方对账确认,1号公共教学楼甲方供料总额为12853141.30元,机电系综合楼甲方供料总额为17902709.09元。被告已付1号公共教学楼工程款11843250.50元(其中2009年1月付1号楼工程款150万元),实付原告的机电系综合楼工程款总额为16290998元。据此,被告尚欠原告1号公共教学楼的工程款为1092167.43元(总造价25788559.23元-甲供材12853141.30元-已付款11843250.50元);尚欠机电系综合楼的工程款为1674613.44元(总造价35868320.53元-甲供材17902709.09元-已付款16290998元)。涉案两工程被告共计欠付工程款项为2766780.87元,因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为2446584.17元,低于上述款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两工程均已超过保修期,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446584.17元。关于应付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考虑到工程验收后的实际交付情况及5年的保修期,再宽限一个月,即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延期支付结算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支付结算款的依据,但由于原告对审计工作不能充分配合,导致工程造价未能确定,原告对造成结算款的无法确定和支付这一后果负有责任,故其关于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部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关于涉案的两项工程,反诉原告尚欠反诉原告工程款共计2766780.87元,据此,反诉原告关于反诉被告应向其返还超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鲁工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46584.17元;二、被告齐鲁工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446584.17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齐鲁工业大学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3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齐鲁工业大学负担;鉴定费480000元,由原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240000元,被告齐鲁工业大学负担24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839元,由反诉原告齐鲁工业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彦沛审 判 员  高希亮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