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商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姜宾与青岛天柱化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2319号原告姜宾,1987年11月27日,农村居民。被告青岛天柱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新河生态化工产业科技基地海蒲路11号。法定代表人韩治轮,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宾与被告青岛天柱化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宾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宾撤回对被告青岛天柱化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姜宾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龙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