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40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7月16日生,汉族,沾益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金某某,男,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马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登报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刚结婚时,双方关系尚可。但被告嗜好赌博,为逃避赌债,被告已经外出两年。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处理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被告金某某未进行答辩。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事实是否成立。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婚姻登记信息。2、西平镇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实金某某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金东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全案证据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作为被告的身份信息、双方登记结婚和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定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200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年3岁,已随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后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双方长期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准予与不准予离婚的标准。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合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撤诉后,双方仍然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审理中陈述小孩已经随被告生活,且因被告下落不明,被告可在出现后另行主张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现年3岁)由被告金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暂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金某某各自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焱人民陪审员 吕石兰人民陪审员 赵海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