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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曹建国与黎婉玲、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国,黎婉玲,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广州丰彩快印有限公司,日先陈列展示用品(中山)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59号原告曹建国。委托代理人贺四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婉玲,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黎婉玲。委托代理人符瑜,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天翔。被告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黎婉玲。委托代理人符瑜,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天翔。被告广州丰彩快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黎婉玲。委托代理人符瑜,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天翔。被告日先陈列展示用品(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黎伟雄。委托代理人何浩太,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建国诉被告黎婉玲、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下简称丰彩包装公司)、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下简称丰彩彩印公司)、广州丰彩快印有限公司(下简称丰彩快印公司)、日先陈列展示用品(中山)有限公司(下简称日先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四平,被告丰彩包装公司、丰彩彩印公司、丰彩快印公司的共同代理人符瑜,被告日先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浩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黎婉玲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黎婉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被告黎婉玲应于每个月第1日将当月利息支付给原告,利息以月为计算周期,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同时,被告丰彩包装公司、丰彩彩印公司、丰彩快印公司、日先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对被告黎婉玲向原告所借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黎婉玲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由原告和五被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均可以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个人借款合同》中还约定违约责任,如被告黎婉玲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借款发给被告黎婉玲,现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至今仍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足额利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黎婉玲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0万元人民币;二、被告黎婉玲立即向原告支什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借款本金70万元人民币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2月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14日止为30.8万元);三、被告丰彩包装公司、被告丰彩彩印公司、被告丰彩快印公司、被告日先公司对被告黎婉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和担保费848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丰彩包装公司、丰彩彩印公司、丰彩快印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同意承担律师费、担保费,该项费用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被告日先公司辩称,我方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原告所提供的保证合同与股东会决议上涉及被告日先公司公章、中山伟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都是伪造的,我方在本案中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2.原告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我方所签订的合同与公司章程的规定,违反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担保无效;3.本案他人伪造我方与中山伟伦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签署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其目的显然是向原告骗取款项,被欺诈的对象是原告,与我方无关。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黎婉玲身份证,被告丰彩包装公司、丰彩彩印公司、丰彩快印公司、日先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丰彩包装公司、丰彩彩印公司、丰彩快印公司、日先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2.个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借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黎婉玲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被告丰彩包装公司、丰彩彩印公司、丰彩快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被告日先公司对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根本不清楚该借款。本案借款人是被告黎婉玲,是个人借款行为,该借款与我方无任何关系,被告日先公司在本案中没有直接、间接利害关系。该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黎婉玲之间有多笔交易往来,原告与被告黎婉玲之间可能从事了多笔的借贷关系,原告经常从事资金交易,应该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特别对担保人。3.保证合同1份、股东会决议3份,证明被告丰彩包装公司、丰彩彩印公司、丰彩快印公司、日先公司自愿作为被告黎婉玲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丰彩包装公司、丰彩彩印公司、丰彩快印公司质证认为:对保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保证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自签章之日起生效,但在落款处并无被告丰彩包装公司的盖章。对被告丰彩包装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决议没有被告丰彩包装公司的盖章。没经过内部的必要决策程序。对被告丰彩彩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没有经过股东之一广州市启晋贸易有限公司的同意,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公章,该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对被告日先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发表意见。被告日先公司质证认为:坚持我方的答辩意见。保证合同上我方的公章是伪造不真实的,已经报案处理。对被告黎婉玲的签名,不清楚真实性;对合法性,因为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所以该合同违法;对关联性,因为公章伪造,担保不是公司层面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对被告日先公司没有约束力。根据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第三点,原被告各方并没有各拿1份,从形式上我方不可能知道该保证合同。对股东会决议中涉及到被告丰彩包装公司、丰彩彩印公司、丰彩快印公司的由法院认定,涉及我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股东会决议上我方与中山伟伦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都是伪造的。对关联性,我方是中外合资企业,合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不是股东会,该股东会决议从形式上来讲,不能成为合法担保的依据。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为追收借款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被告丰彩包装公司、丰彩彩印公司、丰彩快印公司质证认为:对代理协议请法庭核实;对关联性,该份协议项下无支付凭证,该发票不能作为支付律师费依据,原告并无实际支出该律师费。被告日先公司同意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5.诉讼保全担保协议书、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担保费8480元。被告丰彩包装公司、丰彩彩印公司、丰彩快印公司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真实性请法庭认定;对关联性,该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没有实际支付凭证,因此该担保费用不应该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日先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同意被告丰彩包装公司、丰彩彩印公司、丰彩快印公司意见。被告日先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被告丰彩包装公司、丰彩彩印公司、丰彩快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日先公司合同、公司章程(复印件加盖工商局盖章)各1份,证明日先公司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根据合资经营合同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合资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负责合影公司的的日常管理工作,担保等重大事项由董事会决定,股东会无权决定担保事项。体现在合同中第十四条第三点第2点,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章程中第二十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只能证明被告日先公司股东成立时内部管理的规定,内部管理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丰彩包装公司、丰彩彩印公司、丰彩快印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由法庭核实。2.被告日先公司公司印章设置和使用管理规定(网上公司系统打印件)1份,证明日先公司已经对公章的设置、保管、使用进行了严格管理。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规定是被告日先公司自己制作的。被告丰彩包装公司、丰彩彩印公司、丰彩快印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认该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3.报警说明和立案申请复印件各1份(原件交公安)、报警回执1份,证明日先公司与中山伟伦贸易有限公司就公章被伪造事宜已经向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报案。原告质证认为:对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报警回执真实性确认,但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报案的主体是张虹。本院依法到中山市公安局分局调取了(2015)2号鉴定文书、中山市公安局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等档案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我方不予认可;鉴定时依照提供比对样本需要双方确认,印章的比对样本只是由被告日先公司单方面提供;鉴定报告中提供样本的时间是2015年1月份,我方盖章是2012年的,不排除被告日先公司更换过印章,也有可能同时使用几个印章的可能性。2012年被告日先公司在备案时的印章才是准确的。鉴定只是中山局公安其所属部门所作的鉴定,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应该由法律规定有资质的部门鉴定。公安由于涉及刑事作出鉴定,既然鉴定出印章是假的,为何无作出刑事立案,由此可以反推中山公港口分局对被告日先公司有偏袒嫌疑。对该组证据的程序、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丰彩包装公司、丰彩彩印公司、丰彩快印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文书所鉴定的公章是被告日先公司的,我方对该公章的真伪并不清楚,也对该公章的真实无任何怀疑。被告日先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公安机关作为执法机构,其依照职权调取被告日先公司公章,其真实性应可以认定,如果被告日先公司提供的不是其真实使用的印章,则日先公司涉嫌作伪证,因此正常情况下,在公安机关的要求下所提供的公章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被告日先公司公章从2006年至今一直使用一枚印章,没有进行过任何变更,而且被告日先公司公司只有一枚印章,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日先公司提供的印章之外还有其他的印章,原告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公安机关所作鉴定的真实性可以认定,是国家合法机关,作出的鉴定有公信力。法院的案件也是可以适用公安机关所作的鉴定报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案件没有进行刑事立案,也不能证明以后没有。本案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中的印章是伪造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报告只就该事实进行了认定,不存在所谓偏袒的问题。被告丰彩包装公司、丰彩彩印公司、丰彩快印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黎婉玲在诉讼中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因被告黎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丰彩包装公司、丰彩彩印公司、丰彩快印公司、日先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丰彩包装公司虽然没有在保证合同中加盖公章,但被告黎婉玲作为被告丰彩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效力等同于公章,况且被告丰彩包装公司作为案外人丰彩印刷有限公司独资企业,从其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对案涉借款一事是知晓的。结合中山市公安局分局的鉴定文书,本院认定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上日先公司的公章为虚假公章。证据4、5,委托代理协议、担保协议书与发票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证据证据2中的个人借款合同,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和担保法也应属于被告承担的范畴。对被告日先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证据1,因加盖了工商行政部门印章,原告及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不存在关联性。证据2,是被告日先公司自身所制作的证据且仅为复印件,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能与中山市公安局分局的鉴定文书等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中山市公安局分局所出具的(2015)2号鉴定文书等材料,因为该鉴定过程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结果予以采信;为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和导致鉴定结果存在相互冲突,本案没有必要再启动鉴定程序对案涉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等再进行鉴定。庭审后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2年12月13日,原告和被告黎婉玲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黎婉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被告黎婉玲应于每个月第1日将当月利息支付给原告,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如被告逾期还款的,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同时约定原告因催收合同项下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均由被告黎婉玲承担。同日,被告丰彩包装公司、丰彩彩印公司、丰彩快印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黎婉玲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黎婉玲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2月14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黎婉玲发放借款70万元;被告黎婉玲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70万元借款。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848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纠纷,因本案被告黎婉玲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是涉港公民之间债权纠纷。因各方当事人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本院,而本院属于在本辖区内对涉港民商事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且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约定,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适用的准据法。原告系中国内地公民,被告丰彩包装公司、丰彩彩印公司、丰彩快印公司、日先公司是在我国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且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故我国内地的法律与本案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原告与被告黎婉玲之间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黎婉玲并未按时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其应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合理有据,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否则该担保行为会因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即便该担保行为无效,作为普通债权人的原告对此并不存在过错,担保人也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彩包装公司、丰彩彩印公司、丰彩快印公司签认《保证合同》,作为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黎婉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保证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被告日先公司,结合公安部门所出具的鉴定文书,本院确认《保证合同》上印文“日先陈列展示用品(中山)有限公司”并非为被告日先公司所备案使用的印章印文;况且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佐证被告日先公司在其他场合曾经使用过《保证合同》上印文的印章。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日先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婉玲应向原告曹建国返还借款70万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黎婉玲应向原告曹建国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8480元;三、上述债务,被告黎婉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广州丰彩快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曹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417.4元、财产保全费4370元,两项合共19417.4元,由被告黎婉玲、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广州丰彩快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黎婉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曹建国、被告广州丰彩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被告广州丰彩快印有限公司、被告日先陈列展示用品(中山)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玉琼审 判 员 江 健 怡人民陪审员 冯 佑 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又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