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赵月兰与陈锁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兰,陈锁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赵月兰。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锁路。委托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负责人冉文武,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丽,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月兰与被告陈锁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锁路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14时,在南吴线上被告陈锁路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南皮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陈锁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锁路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1249.4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锁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赵月兰的身份证复印件、陈锁路的驾驶证、汽车行驶证复印件。3、陈锁路驾驶汽车的保险单,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南皮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30天。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伤评定为拾级、拾级。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限60日。一人护理。同时支付鉴定费1400元。6、沧州天翼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两份、张俊玉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三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陈锁路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性损失。误工、护理的单位证明系事发当天出具,且证明内容表述为“至今未到我公司上班”,不符合常理,且单位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均无负责人签名,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营业执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和实际的误工损失,且原告年龄已经超出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证据存在瑕疵,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伤残鉴定等级我公司认为评定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2014年的计算,如果伤残等级成立,仅按照10%赔偿系数进行赔偿,年限从定残之日计算19年,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陈锁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20817.56元,根据双方的责任,要求保险公司予以适当返还。被告陈锁路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0794.11元,均由被告陈锁路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4时,在南吴线向阳村路口被告陈锁路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皮县医院,共住院30天,被告共计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794.11元。事故经南皮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锁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评定为拾级、拾级。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限60日。一人护理。同时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陈锁路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月兰的身份证复印件、陈锁路的驾驶证、汽车行驶证复印件,陈锁路驾驶汽车的保险单,南皮县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予以认定。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陈锁路按照85%予以赔偿。根据被告陈锁路提交的11张医疗费单据,经本院核实数额为20794.11元。原告仅提交了沧州天翼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两份、张俊玉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相应机构进行鉴定为拾级、拾级,原告请求被告按照12%的比例进行赔偿,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出生日期,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9.5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住院支付交通费是事实,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原告住址与医院的路程本院确定为600元。经过上述认定,原告的相应损失为:①、医疗费20794.11元;②、100元×30天=3000元;③、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④、误工费15410元÷365天×150元=6333元;⑤、护理费15410元÷365天×60元=2533元;⑥、残疾赔偿金10186元×19.5年×12%=23835.24元;⑦、精神抚慰金7000元;⑧、鉴定费1400元;⑨、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67295.35元。被告陈锁路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相应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41701.2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5594.11元,由被告陈锁路按照85%的比例予以赔偿,即13255元。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锁路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794.1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给付被告陈锁路多支付的费用。综上,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陈锁路垫付款7539.11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162.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162.13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陈锁路垫付款7539.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500元,被告陈锁路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书才审判员 杨建磊陪审员 王崔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国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