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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兰民与苏红忠、曹跃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兰民,苏红忠,曹跃明,曹威,刘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曹兰民,居民。委托代理人许瑞民,邳州市赵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红忠,农民。被告曹跃明,农民。被告曹威,农民。被告刘连芳,农民。原告曹兰民诉被告苏红忠、曹跃明、曹威、刘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红忠、曹跃明、曹威、刘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曹兰民诉称,2010年11月26日,被告苏红中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曹跃明、曹威、刘连芳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红忠、曹跃明、曹威、刘连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红中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25‰。被告曹跃明、曹威、刘连芳对借款进行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费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涉案借款,原告按月息25‰预扣6个月借款利息6750元。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认为原约定利息过高,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借款预扣6750元,借款本金应认定3825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跃明、曹威、刘连芳自愿对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红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25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曹跃明、曹威、刘连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3元,由被告曹跃明、曹威、刘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