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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尹为彬诉张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为彬,张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924号原告:尹为彬,男,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袁娣,女,汉族,1974年1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张峰(曾用名张超),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尹为彬诉被告张峰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娣,被告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为彬诉称:被告张峰于2009年立收据接收原告尹为彬建房用红砖30000块,红砖价格每块0.3元,合计欠款9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张峰未归还给原告尹为彬此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院要求被告付还拖欠的9000元红砖款的本金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尹为彬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娣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尹为彬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娣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主体资格适合;2、两份收据,证明内容:2009年4月14日张峰打收据收到尹为彬的红砖12000块,2009年4月15日张峰打收据收到尹为彬的红砖18000块。两次收红砖合计30000块。被告张峰辩称:被告张峰于2009年4月14日打收据收到尹为彬的红砖12000块,于2009年4月15日打收据收到尹为彬的红砖18000块,两次收红砖合计30000块,红砖价格每块0.3元,合计欠款9000元的情况属实。被告张峰是红砖的代收人,这些砖由开发商耿佰忠、董刚使用,被告张峰不是红砖的使用人。开发商董刚给被告张峰打有欠条,董刚欠被告张峰款共计45000元,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欠尹为彬的9000元红砖款。被告张峰不应该按收据付给原告尹为彬砖款9000元,该款应该由开发商耿佰忠、董刚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张峰于2009年4月14日打收据收到尹为彬的红砖12000块,于2009年4月15日打收据收到尹为彬的红砖18000块,两次收红砖合计30000块,红砖价格每块0.3元,被告张峰收尹为彬的红砖合计款9000元。被告张峰以本人是红砖的代收人,这些砖由开发商耿佰忠、董刚使用为由,认为被告张峰不应该按收据付给原告尹为彬砖款9000元,该款应该由开发商耿佰忠、董刚支付。开发商董刚给被告张峰打有欠条,董刚欠被告张峰款共计45000元,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欠尹为彬的9000元红砖款。被告张峰拒付此款,该红砖款至今未付。原告尹为彬于2016年1月29日起诉到院要求被告张峰付还所欠红砖款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张峰订立收据收到尹为彬的红砖30000块,红砖价格每块0.3元,被告张峰收尹为彬的红砖合计款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红砖已经交付,该红砖买卖合同成立,买受人应如约支付红砖价款,被告张峰称:张峰本人不是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买受人是耿佰忠、董刚,董刚给被告张峰打有欠条,董刚欠被告张峰款共计45000元,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欠尹为彬的9000元红砖款。由此可知该红砖买卖合同的债务已经由耿佰忠、董刚转移给张峰,原告尹为彬要求被告张峰付还该红砖价款,应视为对该债务转移的认可。被告张峰可以按本人订立的收据付给原告尹为彬该买卖合同标的物红砖价款9000元,被告张峰再按董刚所订立的欠条追偿此欠款。因原告和被告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付给原告尹为彬买卖合同标的物红砖价款9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立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