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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谢直华、熊泽芬、谢惠容和成都市审计局审计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惠容,张云祥,谢惠凤,谢惠勤,邹锐兰,陈雪,谢惠伦,谢会忠,谢直华,熊泽芬,成都市审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新行初字第171号原告谢惠容,男,汉族,1947年2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张云祥,男,汉族1955年9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谢惠凤,女,汉族,1953年8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谢惠勤,女,汉族,1963年10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邹锐兰,女,汉族,1952年6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陈雪,女,汉族,1984年1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谢惠伦,男,汉族,1955年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谢会忠,男,汉族,1958年3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谢直华,女,汉族,1977年1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熊泽芬,女,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成都市审计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曾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庆婷,成都市审计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冷杰,成都市审计局工作人员。原告谢惠容等10人诉被告成都市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成都市审计局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本案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成都市审计局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谢惠容等10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2015年第08号),认为被告从未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进行过审计,也并未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过该信息,故无法按原告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告成都市审计局为证明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2015年第08号)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及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回复符合法律规定。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年第08号《政府信息公开回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书当面领取登记薄。证明被告已就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事项予以回复,且原告已收到回复。3、《成都市审计局关于印发2014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通知》《成都市审计局关于印发2013年度统一组织审计项目计划的通知》。证明被告的审计项目中并未包含原告诉求的内容,被告无法提供。原告谢惠容等10人诉称:被告对行政机关使用“公众资金”负有监督管理和审计的职责。原告为了解成都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行政诉讼中委托国皓(成都)律师事务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等出庭应诉使用“公众资金”是多少的政府信息以及其合法性审计的政府信息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回复,拒绝向原告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的行为违法侵权。故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年第08号《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判令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据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公开成都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委托国皓(成都)律师事务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等在行政诉讼中出庭应诉使用“公众资金”是多少,以及其合法性审计的政府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成都市人民政府及其下属各部门在委托国皓(成都)律师事务所等在行政诉讼中使用“公众资金”的数额是多少的政府信息以及对其合法性进行审计的政府信息。被告应履行职责,主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2、《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审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是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主要职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证明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对市级财政收支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及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证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应当履职公开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的费用属于被告监督审查的范围。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告未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向原告作出答复,没有严格完整、明确的理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被告在履行指责过程中应当制作的信息没有向原告进行公开,可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按照规定予以公开。被告成都市审计局辩称:被告的常规工作是对同级政府的“大财政”进行审计监督,而非对政府及政府部门的所有开支进行监督。被告的工作并不涉及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内容,由于被告未对原告诉求事项进行审计,且被告需进行的审计工作并不能当然获得原告诉求的信息,所以被告无法提供。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也不属于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谢惠容等10人对被告成都市审计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依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三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了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被告的审计职责;对第三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2015年第08号)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答复证明了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书当面领取登记薄》三性无异议;对《成都市审计局关于印发2014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通知》、《成都市审计局关于印发2013年度统一组织审计项目计划的通知》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成都市审计局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的法律法规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恰好证明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被告应审计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认证如下:被告成都市审计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可适用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年第08号《政府信息公开回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书当面领取登记薄,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内容,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的内容以及送达时间,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成都市审计局关于印发2014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通知》、《成都市审计局关于印发2013年度统一组织审计项目计划的通知》,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谢惠容等10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审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可适用于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审理不具有关联性,不适用于本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谢惠容等10人向成都市审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依法公开成都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如发展和改革委、市国土资源局等)2013年、2014年度动用“公众资金”委托国皓(成都)律师事务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等在行政诉讼中出庭应诉使用“公众资金”是多少的政府信息,以及其合法性审计的政府信息,并提供纸质书面材料。2015年1月19日,被告成都市审计局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2015年第08号),回复认为被告从未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进行过审计,也并未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过该信息,故被告无法按原告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并于当日由原告当面领取回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成都市审计局针对原告谢惠容等10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2015年第08号),原告谢惠容等10人不服该回复起诉至本院,成都市审计局作为本案被告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原告谢惠容等10人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成都市审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2015年第08号),并按照原告要求领取的方式当面送达回复书,符合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否属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该条第三款:“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等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本案被告成都市审计局作为成都市地方审计机关,其法定职责是对成都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等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进行审计监督。并非对政府及其部门的所有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原告谢惠容等10人申请公开“成都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如发展和改革委、市国土资源局等)2013年、2014年度动用‘公众资金’委托国皓(成都)律师事务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等在行政诉讼中出庭应诉使用‘公众资金’是多少的政府信息,以及其合法性审计的政府信息”。通过《成都市审计局关于印发2014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通知》、《成都市审计局关于印发2013年度统一组织审计项目计划的通知》内容可以得知被告成都市审计局2013、2014两年的审计工作中并不包含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是被告成都市审计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综上,被告成都市审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2015年第08号)并无不当。另外,被告成都市审计局辨称上述申请公开事项不属于与原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原告谢惠容等10人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及合理理由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惠容、张云祥、谢惠凤、谢惠勤、邹锐兰、陈雪、谢惠伦、谢会忠、谢直华、熊泽芬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惠容、张云祥、谢惠凤、谢惠勤、邹锐兰、陈雪、谢惠伦、谢会忠、谢直华、熊泽芬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聪人民陪审员  王满奎人民陪审员  范晓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