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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高丽斌与曹林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斌,曹林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高丽斌。委托代理人:潘永华。被告:曹林杰。原告高丽斌诉被告曹林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佩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斌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华,被告曹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丽斌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柯桥区世贸名流的房屋,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第一年租金18万元,第二年23.1万元,第三年17.71万元,第四年19.48万元,第五年21.42万元,付款方式为当年3月10日前付清。后被告依约支付了2014年3月20日-2015年3月19日的租金,对于2015年3月20日-2016年3月19日的租金,被告未能依约在2015年3月10日前付清,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3月20日-2016年3月19日的租金23.1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92.56元)合计231892.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林杰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将租赁物的一至三楼以及三楼上面的半间租给被告,房屋租金是15万元/年,后因原告父亲称原告要结婚,上面的三楼半暂不租,下面房屋房租为11万元/年,房租到今年到期。如第二年要租,在原房租的基础上加10%,即被告需支付第二年的租金应为12.1万元。第一年,原告收取的租金中包含了7万元的转让费,根据被告的计算方式,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3.1万元租金中,也包含了7万元的转让费,被告对此是不予认可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告(甲方,即出租方)与被告(乙方,即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自愿将绍兴市柯桥区世贸名流14幢07室881号租给乙方使用经营,租期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止。二、租金第一年为18万元,第二年23.1万元,第三年17.71万元,第四年19.48万元。第五年21.42万元,付款方式为当年3月10日前付清。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被告如期缴纳了2014年3月20日-2015年3月19日期间的房租,并开设了“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曹林杰饭店”。后,因双方对2015年3月20日-2016年3月19日被告应当缴纳的房屋租金数额意见不一,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理应遵守平等、自愿原则,诚信守约,尽力尽责,共同构建良性市场环境。本案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均要求继续履行双方订立的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在承租期间,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租金,即2015年3月20日-2016年3月19日的租金23.1万元。被告辩称该项租金中包含在7万元的转让费,应当予以扣除,显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林杰应支付给原告高丽斌租金231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8元,减半收取2389元,由被告曹林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7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