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三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何尔宁与吴荣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三初字第3030号原告何尔宁,男,1971年4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黄永海,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荣富,男,196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原告何尔宁诉被告吴荣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尔宁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吴荣富向原告何尔宁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15天,利息8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整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还清所有款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荣富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何尔宁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利息8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30万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何尔宁与被告吴荣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荣富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荣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荣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尔宁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940元,由被告吴荣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温文斐代理审判员 曾子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