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崔昌录与庞建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昌录,庞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010号原告:崔昌录,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代理人:刘爱玲,安徽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1353500。被告:庞建东,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崔昌录诉被告庞建东健康权、身体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昌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昌录诉称:2014年11月11日13时许,在亳州经济开发区甘湾行政村甘湾垂钓中心,原、被告因钓鱼引发争执,后被告庞建东撕扯原告崔昌录头发,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的黄金项链(价值1万元)拽走。2014年11月24日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对被告庞建东的方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崔昌录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本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居作出的(201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庞建东于2014年11月11日因琐事和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项链拽走,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行政拘留三日的事实;3、原告崔昌录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期间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检查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崔昌录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467.59的事实。被告庞建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其原告主张一条项链被拽走,行政决定书中并未提及,故对项链的主张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11日13时许,原、被告在亳州经济开发区甘湾行政村甘湾垂钓中心钓鱼时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告庞建东将原告打伤。该纠纷经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处理,决定对被告庞建东行政拘留三日,原告崔昌录受伤后在���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门诊费2467.5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庞建东将原告崔昌录打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庞建东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崔昌录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467.59、护理费612.45元(68.05元/天×9天)、误工费939.24元(104.36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270元(30元/天×9天),因原告系轻微伤,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7459.28元。关于原告崔昌录要求被告赔偿项链一条,因未提交证据证明项链系被告庞建东拽走,公安机关处理时也为提及项链丢失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项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昌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459.28元。二、驳回原告崔昌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崔昌录负担500元,被告庞建东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从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