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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启军与李素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军,李素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李启军,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宜章县浆水乡塔塘村*组。被告李素华,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宜章县长村乡长村村**组。原告李启军与被告李素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乐凯担任记录。原告李启军、被告李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军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李素华欠原告李启军现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14年年内归还。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其归还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素华向原告李启军偿还欠款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启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公民信息查询,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欠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20000元投资款的事实;被告李素华辩称:1、原告李启军所说的20000元不是被告李素华向原告所借款项,而是原告让被告帮其入股煤矿的投资款;2、被告李素华只承担协助原告追回欠款的义务,而没有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义务;3、原告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4、被告曾帮助原告去追讨过欠款,但原告不配合。被告李素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李启军的举证、被告李素华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8月15日,原告李启军交给被告李素华20000元,委托被告投资入股宜章县长村乡都岭煤矿,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后原告因一直未获得投资所分红利,怀疑被告未将原告交给被告的20000元现金投资入股宜章县长村乡都岭煤矿,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催讨,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李启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注:此款限2014年内付清。欠款人:李素华。2013年7月9日。”被告认可该欠条中所欠原告的20000元是2005年8月15日收到原告的投资款20000元。欠款到期后,原告李启军多次催讨,被告李素华均未偿还欠款。2015年4月21日,原告李启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启军于2005年8月15日委托被告李素华将20000元投资入股宜章县长村乡都岭煤矿,被告当日出具收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后被告于2013年7月9日自愿向原告出具欠原告20000元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于2005年8月15日交给被告的20000元已经入股到宜章县长村乡都岭煤矿,因此,原告应该自己承担投资的风险,被告只有协助原告追回投资款的义务,而没有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的20000元已经入股宜章县长村乡都岭煤矿,且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原告20000元的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启军偿还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楚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乐凯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程序法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