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于权与孔令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韩云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权,孔令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韩云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89号原告于权。被告孔令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胥光远。委托代理人刘洁勋。被告韩云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责人焦宗河。委托代理人李庆军。原告于权诉被告孔令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韩云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洁勋、韩云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权诉称:2013年1月1日8时10分,被告孔令超驾驶黑EGP6**号现代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肇路9公里加200米公路处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捷达轿车及大货车时,与对方行驶的原告于权驾驶的黑EQ76**号奇瑞轿车相撞侧滑后,又与被超越的刘丛鹤驾驶的黑EP91**号捷达轿车相撞,原告于权后方的被告韩云国驾驶的黑EW78**号波罗轿车又与被告孔令超及原告于权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原告于权车辆受损。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修理黑EQ76**号轿车的费用117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孔令超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孔令超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云国辩称:同意原告于权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韩云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已经将2000元的交强险理赔款已支付给原告于权。原告于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此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于权车辆被撞坏的事实。被告孔令超未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韩云国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商品明细表两张,欲证明原告于权修车共花费11700元。被告孔令超未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韩云国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令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韩云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已经将2000元理赔款支付给原告于权。原告于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孔令超未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韩云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于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韩云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日8时10分,被告孔令超驾驶黑EGP6**号现代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肇路9公里加200米公路处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刘丛鹤驾驶的黑EP91**号捷达轿车及另一辆大货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于权驾驶的黑EQ76**号奇瑞轿车相撞侧滑后,又与被超越的刘丛鹤驾驶的黑EP91**号捷达轿车相撞。原告于权驾驶的黑EQ76**号奇瑞轿车后方由被告韩云国驾驶的黑EW78**号波罗轿车又与被告孔令超驾驶的黑EGP6**号现代轿车及原告于权驾驶的黑EQ76**号奇瑞轿车相撞,四辆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月14日,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六大队作出庆公交认字(2013)第20136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于权无责任,被告孔令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云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孔令超驾驶的黑EFP6**号现代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韩云国驾驶的黑EW78**号波罗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孔令超、韩云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权车辆受损,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孔令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韩云国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于权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修车费117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已将2000元支付给原告于权,故对原告于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剩余7700元修车费,由被告孔令超赔偿5390元【(11700元-4000元)×70%】,由被告韩云国赔偿2310元【(11700元-4000元)×30%】。故对原告于权要求四被告赔偿修理费117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令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于权车辆损失539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权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韩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于权车辆损失2310元;四、驳回原告于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元,由原告于权承担8元,由被告孔令超负担2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8元,被告韩云国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春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