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当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当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交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吴某某脱逃,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5年6月27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以当涂县大陇乡司法所所长汤某某对其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的调解数额过低为由,在杨某乙等家属的陪同下来到大陇乡司法所找汤某某讨要说法。9时许,吴某某等人在司法所对汤某某扇耳光并进行殴打。大陇派出所副所长柳某某、民警刘某某、崔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劝阻,将汤某某护送至司法所一楼办公室内,柳某某等民警挡在门口,吴某某等人用脚踢门并与民警发生拉扯,将办公室的木门踢坏,吴某某踢中柳某某的裆部致其倒地。12时许,杨某乙等人在政府工作人员的劝说下离开。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5月9日到当涂县公安局投案。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其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早晨,被告人吴某某认为当涂县大陇乡司法所所长汤某某对其丈夫杨某甲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的调解数额过低,在杨某乙、陈某某等二十多名亲属的陪同下来到大陇乡司法所找汤某某讨要说法。9时许,吴某某等人在司法所找到汤某某,扇其耳光殴打汤某某。大陇派出所副所长柳某某、民警刘某某、崔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劝阻,将汤某某护送至司法所一楼办公室内,柳某某等民警挡在门口,吴某某等人用脚踢门并与民警发生拉扯,最后将办公室的木门踢坏,吴某某踢中柳某某的裆部致其倒地。12时许,杨某乙等人在政府工作人员的劝说下离开。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5月9日到当涂县公安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未能到案接受审判,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对其决定逮捕,当日交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向泰兴市公安局广陵派出所投案,因其怀孕,本院于2015年6月27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某、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陈某国、刘某峰、杨某乙、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涂县公安局民警柳某某、武某某、崔某某、刘某某出具的事情经过、当涂县公安局大陇派出所出具的报案材料,辨认笔录,病历,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且系怀孕的妇女,并结合其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 弘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