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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226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2015年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埔。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辨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昆炳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唐某某(另处)窜至荆州市沙市区观音垱镇丫角村4组,由唐某某望风,被告人何某某进入村民王某某家地下室卧室。正准备行窃时,被王某某发现,被告人何某某情急之下冲向王某某,用力将其推倒在墙边后,逃离现场。被闻迅赶来的群众将其抓获,并移交给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盗窃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何某某户籍资料,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人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观音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钱财,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昆炳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淡汉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