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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申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朱继玉、赵敏等与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继玉,赵敏,赵善谋,康发英,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拟稿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民申字第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朱继玉。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赵敏,系原告朱继玉之女。法定代理人:朱继玉,系原告赵敏之母亲。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赵善谋,系原告赵敏之祖父。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康发英,系原告朱继玉之祖母。四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覃光星,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机场路老收费站北面。负责人:秦璐璐,该公司总经理。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安心北路10号。负责人:庞善���,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朱继玉、赵敏、赵善谋、康发英因与被申请人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通达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临桂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继玉、赵敏、赵善谋、康发英再审申请称:1、本案诉争的事实已被临桂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查明和认定,且该民事判决已经履行完毕。该判决确认赵仁心为本案事故的第三者,因此,本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被申请人通达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临桂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并未确认赵仁心为本案事故的第三者,而是在裁判说理部分对裁判理由进行了释明,其释明中的内容是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的过程而并非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本案原审判决与临桂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一致,并对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认证,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通达公司虽然是桂C×××××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车主,但该车的营运使用权没有被通达公司实际控制,通达公司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因此,申请人认为通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分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继玉、赵敏、赵善谋、康发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红琳代理审判员  袁慎龙代理审判员  黄漓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