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城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城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李某。被告尹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二女。2011年7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后,2012年回家后又离家出走,分居达两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尹敬畏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18岁止;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尹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二女,××××年××月××日生长女尹德奇,2006年4月27日生次女尹敬畏。因家庭琐事,双方时常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前基础尚可,婚后生育二女,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不能够及时沟通处理致使矛盾加剧。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彼此多加沟通,和好是有希望的。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人民陪审员 刘法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