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宋超与被告蔡锦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超,蔡锦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宋超委托代理人陈唯得,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柱杰被告蔡锦干委托代理人蔡发龙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是201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6日生育婚生女儿蔡某锘。二、是否有离婚协议:双方没有离婚协议。三、是否存在法定离婚情形:不存在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主张及证据: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谈婚。2011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3月6日生育婚生女儿蔡某锘。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相识时间不长,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后来更发展到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怀孕8个月时,被告醉酒后竟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其早产生下婚生女。2014年12月2日,因被告再次与原告争吵后,拿出菜刀扬言要砍死原告,原告无奈于当夜搬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因此也与原告没有任何沟通和联系。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被告是经朋友介绍而认识,且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后结婚,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相识时间不长,彼此了解不深的问题。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过殴打,婚生女也并非是早产所生。原告诉状所陈述的情况不属实。原告提出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蔡某锘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115200元;(三)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50000元;(四)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答辩意见: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间仍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婚生女尚且幼小,请求法庭判决不准离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且经过一定时间的交往才登记结婚,婚后又共同生育婚生儿女。虽然夫妻之间存在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感情仍有修复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超与被告蔡锦干离婚;驳回原告宋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宋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美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