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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3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玉芹与宋晓杰、王胜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芹,宋晓杰,王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071号原告王玉芹,女,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宋晓杰,女,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王胜男,女,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王玉芹诉被告宋晓杰、王胜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立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杰、王胜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芹诉称,2015年4月18日13时左右,二被告去王雪家用拳头和棍棒等将原告腿部、腰部等打伤,后经原告报警,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做了笔录,原告被送往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十天,被诊断为头外伤、腿外伤等。经派出所调解未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4776元,误工费820元(82元×10天),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10天),交通费600元,营养费400元,陪护费1012.4元(101.24元×10天),合计8008.4元。被告宋晓杰未作答辩。被告王胜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宋晓杰、王胜男母女俩来到敖力布皋镇东那力嘎村王雪家,与在王雪家东屋炕上的原告王玉芹因土地的事发生争吵,被告宋晓杰上炕拽原告王玉芹的头发并与其进行撕打,被告王胜男亦上炕并用一米左右长的木棒打王玉芹的右腿,后被在场的包九月、王雪及后到场的郑兴华拉开。经报案后,公安机关对被告宋晓杰作出治安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玉芹于当日被送往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下肢外伤等。另查明,原告王玉芹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76元,误工费90.1元×10天=901元,陪护费110元×10天=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00元,合计77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敖力布皋派出所治安卷宗中的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之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材料、对王玉芹的询问笔录、对王雪的询问笔录、对包九月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3张、病历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宋晓杰、王胜男因琐事殴打原告王玉芹是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对原告因此遭受的人身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合计7008.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晓杰、王胜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晓杰、王胜男连带赔偿原告王玉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8.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王玉芹负担30元,被告宋晓杰、王胜男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杨立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