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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牟洪川与陶廷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洪川,陶廷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918号原告牟洪川,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廷树,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廷虎,男,汉族,农民。原告牟洪川诉被告陶廷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浩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洪川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廷树,被告陶廷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洪川诉称:被告陶廷虎承包修建丰都县仁沙镇七星寨村3组的山坪塘整治工程时,雇请原告并租用原告挖机挖掘泥土。原告的挖机及工作人员自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4月23日给被告挖掘泥土。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含劳务费)共计68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8000元及利息。被告陶廷虎辩称:我已经分两次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开始的时候原告是帮我挖路,后来生产队要挖塘,我就叫被告去挖塘了,生产队至今还没有把挖塘的钱给我。经审理查明:陶廷虎承包修建丰都县仁沙镇七星寨村3组的山坪塘整治工程时,雇请牟洪川并租用其挖机挖泥土。牟洪川及工作人员自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4月23日实施了泥土挖掘工作。2013年5月13日,双方结算后,陶廷虎应支付牟洪川挖机租赁费及劳务费共68000元。当日,陶廷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牟洪川挖机款陆万捌仟元正,欠款人:陶廷虎,2013年5月12日”。后陶廷虎一直未支付该欠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受法律保护。陶廷虎承包修建丰都县仁沙���七星寨村3组的山坪塘整治工程时,雇请原告牟洪川并租用其挖机挖泥土。原告牟洪川及工作人员实施了泥土挖掘工作,双方结算后,被告陶廷虎欠原告牟洪川挖机租赁费及劳务费共6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牟洪川多次催收,被告陶廷虎均未支付欠款。陶廷虎辩称其已经支付了30000元欠款,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否认。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牟洪川多次向被告陶廷虎催收,被告陶廷虎一直未支付欠款,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牟洪川要求被告陶廷虎支付欠款68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廷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牟洪川欠款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陶廷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浩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思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