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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与陈美思、韦勇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陈美思,韦勇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负责人康庆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翠然委托代理人林东明被告陈美思被告韦勇驰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陈美思、韦勇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唐翠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思、韦勇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美思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恒通贷记卡,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开立金卡,卡号为62×××0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2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5日,还款宽限期为25日。被告陈美思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CW130××××5004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大额消费分期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9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顺德区乐从镇河滨北路138号裕丰豪庭C**号小车位,借款分36期(每期为1个月)偿还。同日,被告陈美思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WDY130××××5004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分期付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陈美思、韦勇驰为抵押人,所购车位为抵押物作为该贷款的担保。被告其后进行了车位款项的支付及日常消费、还款操作。截至2015年2月25日账单日,被告尚欠贷记卡透支本金73039.58元,利息3348.03元,费用(滞纳金)2398.49元,合计78786.1元。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已对抵押车位办理了备案登记,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美思、韦勇驰共同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73039.58元,利息3348.03元,费用(滞纳金)2398.49元,合计78786.1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不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5年2月25日,之后按上述规则计至所有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合同编号为CWDY130××××5004的《恒通贷记卡分期付款抵押担保合同》中的抵押物(即乐从镇河滨北路138号裕丰豪庭C**号小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各一份,被告陈美思身份证复印件、韦勇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贷记卡大额消费分期借款合同、贷记卡大额消费分期抵押担保合同、欠款明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摘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被告的违约与欠款情况。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与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美思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恒通贷记卡,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开立金卡,卡号为62×××0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2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5日,还款宽限期为25日。被告陈美思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CW130××××5004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大额消费分期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9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顺德区乐从镇河滨北路138号裕丰豪庭C**号小车位,借款分36期(每期为1个月)偿还,自持卡人实际分期交易日起算。大额消费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2%,即手续费金额为9690元,手续费为一次性扣收。同日,被告陈美思、韦勇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WDY130××××5004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分期付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陈美思、韦勇驰为抵押人,所购车位为抵押物作为该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后被告进行了车位款项的支付及日常消费、还款操作。截至2015年2月25日账单日,被告尚欠贷记卡透支本金73039.58元,利息3348.03元,费用(滞纳金)2398.49元,合计78786.1元。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CW130××××5004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大额消费分期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借款95000元,履行了己方该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而被告截至2015年2月25日账单日,被告尚欠贷记卡透支本金73039.58元,利息3348.03元,费用(滞纳金)2398.49元,合计78786.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并无复利的约定,原告请求复利无理。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WDY130××××5004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分期付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二被告所有的顺德区乐从镇河滨北路138号裕丰豪庭C**号小车位供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在变卖、拍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思、韦勇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73.39.58元,利息3348.03元,费用(滞纳金)2398.49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5年2月25日,之后按上述规则计至所有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就其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陈美思、韦勇驰提供抵押的顺德区乐从镇河滨北路138号裕丰豪庭C**号小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4.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美思、韦勇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荣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国艺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