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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吕天贵与被告张亚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天贵,张亚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853号原告:吕天贵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712号。负责人:姜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鹏成原告吕天贵与被告张亚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古来木拜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天贵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霞、被告张亚飞、平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天贵诉称:2014年12月6日9时10分许,被告张亚飞驾驶的新A599**号奥迪牌小轿车,沿振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米东区法院路段时,与原告吕天贵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阳建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亚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赔偿原告误工费2500元(49843元/年÷250天×14天=2791.21元,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整数2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222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张亚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张亚飞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我公司认可1911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伤残赔偿金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9时10分,被告张亚飞驾驶新A599**号“奥迪”牌小型客车,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振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院路段时,与原告吕天贵骑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吕天贵和其乘客阳建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作出第6501086201402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亚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阳建清无责任。被告张亚飞驾驶的新A599**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原告车祸致右手拇指撕脱性骨折,建议全休两周,由被告张亚飞支付医疗费741.21元(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2015年1月6日,由原告在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营养品(蛋白粉),支付550元。2014年12月20日,经原告申请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法医临字第9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手拇指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以前,原告系新疆额敏县锡伯提镇166团11连人,现居住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荷兰小镇24号楼1单元,属于非农业户口。另查:另一个伤者阳建清系原告妻子,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出具一份声明表示被告张亚飞已向其支付医疗费和其它相关赔偿费用,放弃对被告张亚飞和被告平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X检查报告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购买营养品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亚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亚飞驾驶的驾驶新A599**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作为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被告平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上述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作为侵权人和车辆所有有的被告张亚飞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方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500元,事故发生以前,原告系新疆额敏县锡伯提镇166团11连人,居住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荷兰小镇24号楼1单元,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治疗期间全休14天,故本院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应当为1911.79元(49843元/年÷365天×14天)。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其没有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也否认,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确定被告平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给原告赔偿的所有费用之和,未超出被告平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张亚飞无需在本案中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申请重新复核鉴定,经本院审查,原告申请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平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的重新复核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吕天贵伤残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吕天贵误工费1911.79元(49843元/年÷365天×14天);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吕天贵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吕天贵交通费100元;五、驳回原告吕天贵要求被告营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吕天贵要求被告张亚飞在本案中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52228元,核定给付金额为50439.79元,占争议标的的96.58%,案件受理费1105.7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2.85元,由被告张亚飞负担96.58%即533.94元,由原告吕天贵负担3.42%即18.91元。鉴定费7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亚飞负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552.85元本院向原告吕天贵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来木拜尔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