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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蔡秀、占雷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蔡秀,占雷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风雷巷*号*幢*****号。法定代表人:原永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饶静文,该公司员工。被告:蔡秀。被告:占雷雷。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号。负责人:杨新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军政,该分行员工。原告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担保公司)与被告蔡秀,占雷雷、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宝辉,饶静文,被告蔡秀,占雷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诚担保公司诉称:被告在第三人申请商品房个人二手房产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93万元,贷款期限为22年,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91号1幢1单元10xxx室商品房。第三人指定原告为其阶段性担保,担保被告在上述房产过户,房产抵押手续过程中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及房屋所有权的安全性。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保证书,约定被告逾期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应每天按贷款金额千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原告依据约定为被告在第三人处提供阶段性担保,2013年11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三人也依照合同发放贷款93万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其名下。截止起诉之日起,被告仍未去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领取房产证并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原告一直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领取房产证并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故意推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因迟延将其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91号1幢1单元10xxx室商品房向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产生的违约金9486元(每天按万分之六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秀,占雷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述称:对原告诉请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蔡秀(借款人)、被告占雷雷(抵押人)与第三人(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蔡秀出借93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款人从案外人井海东处购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91号1幢1单元10xxx室二手房,借款期限264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35年11月15日。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有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和原告提供的阶段性贷款担保。关于原告提供的阶段性担保,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个人再交易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因购置二手房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再交易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500万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乙方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随后,原告还向第三人出具了《二手房贷款担保确认函》,承诺为被告蔡秀购买上述房产提供阶段性贷款担保,担保金额为93万元。为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保证书》,其中第2条保证积极配合原告和第三人办理按揭手续,其中包括不耽误领取房产证、办理房产抵押和在50个工作日内配合办理好《房屋他权证》。如不按时办理过户、领证、抵押等手续,愿意向原告按每逾期一天支付贷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向被告蔡秀名下转款93万元。西安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了被告所购房产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业务。第三人确认,二手房房产过户过程中因房地局受理过户至房产证办理完毕需要一段时间,此时房屋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第三人要求原告需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待客户向房地局交纳完毕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契税,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理完毕房屋抵押登记后,原告的保证责任解除。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再交易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二手房贷款担保确认函》、《借款人保证书》、《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业务受理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为被告所贷第三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第三人也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款人保证书》第2条所约定内容履行房产证办理、领证、抵押的合同义务,被告逾期履行的,应按该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房产过户业务受理之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被告对此未提出答辩意见,对被告诉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秀,占雷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永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948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付,故两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崔宝生人民陪审员  高雪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小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