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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郑兵、孙某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兵,孙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169号原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兵,198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8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7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赌博罪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取保候审。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兵、孙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郑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追缴被告人郑兵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孙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郑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兵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兵、原审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郑兵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郑兵撤回上诉。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明审判员  曹 萍审判员  郑学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