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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超与黄振旺、周功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黄振旺,周功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343号原告陈超。委托代理人陈华志,系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旺。被告周功风。原告陈超诉被告黄振旺、周功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理人陈华志、被告周功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振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黄振旺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2014年5月5日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周功风为借款担保人,应为黄振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本金5万元、利息1.9万元及延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5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延期利息按前述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振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周功风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借款5万元及月利率3分是事实。由于我与被告黄振旺是邻居关系,与原告陈超是朋友关系,由于原告陈超对黄振旺不信任,所以原告陈超就让我做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黄振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陈超借款5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约定2014年5月5日归还,被告周功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还款期逾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黄振旺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被告黄振旺的驾驶证复印件一张、原告与被告黄振旺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黄振旺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周功风对此债务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功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振旺追偿。原告陈超诉称在借款期间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超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5%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黄振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振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超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5.5%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二、被告周功风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被告黄振旺、周功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小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