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周子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周子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73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代表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言金,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子建,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周子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纪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周子建于2011年5月31日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50。截至2014年9月22日,周子建累计欠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息共计69269.02元。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4年6月22日开始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周子建给付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9269.02元(截至2014年9月22日,本金55965.05元、利息3873.45元、滞纳金5830.52元、年费3600元,利息、滞纳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周子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子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周子建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招商银行经典版白金信用卡。在申请表中,其承诺“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第二条第1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应按规定缴纳年费,白金卡每卡每年3600元,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须在招行信用卡中心列明年费金额的账单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缴纳年费。领用合约第二条第2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领用合约第三条第7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嗣后,经核准,招行信用卡中心于2011年5月31日向周子建核发了卡号为43×××50的信用卡。周子建在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时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9月22日,周子建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款本金55965.05元、利息3873.45元、滞纳金5830.52元、年费3600元。利息、滞纳金、年费合计13303.97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领资料、持卡人账单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周子建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故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周子建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截至2014年9月22日尚欠透支款本金55965.05元,利息、滞纳金、年费合计13303.9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周子建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5965.0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年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子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55965.05元及利息、滞纳金、年费(截至2014年9月22日,利息、滞纳金、年费合计13303.97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每日0.05%计算,滞纳金以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保全费7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45元,由被告周子建负担(被告周子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预交,被告周子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芃人民陪审员 叶宪春人民陪审员 缪建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