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国海与辛洪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海,辛洪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691号原告陈国海,男,汉族,农民。被告辛洪江,男,汉族,农民。原告陈国海与被告辛洪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后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海诉称:2014年6月28日,借款人胡忠付因种地由被告辛洪江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及胡忠付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借款人胡忠付未偿还。被告辛洪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1份。意在证明被告为胡忠付担保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利率。证据二、户籍证明1份。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被告辛洪江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辛洪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辛洪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确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6月28日,借款人胡忠付因种地由被告辛洪江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及胡忠付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借款人胡忠付未偿还。被告辛洪江未履行担保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将该借款的利息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基础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借款人胡忠付由担保人辛洪江担保在原告陈国海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与胡忠付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担保人辛洪江之间的担保关系亦成立,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担保人负有保证责任。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有还款义务。借据中双方所约定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原告将此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四倍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可随时主张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辛洪江代借款人胡忠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洪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国海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35000元为本金为,从2014年6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基础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辛洪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福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