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民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与黄德刚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黄德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覃民保字第38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负责人陈锦秋,职务行长。被申请人黄德刚。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黄德刚名下位于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的房产一幢[房产证号:贵港房权证覃塘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贵国用(XXX)第00XX号]采取查封保全措施,以保证案件审结后能够顺利执行。申请人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黄德刚名下位于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的房产一幢[房产证号:贵港房权证覃塘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贵国用(XXX)第00XX号]。该房屋,在保全期间,不得转让、变卖、抵押、毁损、赠与等。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栋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陆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