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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2248号原告王某甲,女。被告李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0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1年5月23日双方到隆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月8日依照农村风俗在原告家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对双胞女儿,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夫妻间缺乏应有的关心、体贴和尊重。被告虽入赘原告家,结婚15年来在原告家居住不到1年,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近年来,被告多次无故寻事,制造矛盾,无故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导致家庭不和,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3头牛,依法平分;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同居,2001年1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被告入赘到原告家。2001年5月2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王某乙和王某丙,现年14岁,2001年5月23日到隆阳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生活虽不算富裕,也还算幸福。因近年来,原告迷恋上打麻将、吊三疲等赌博行为,不管家里事务,很少过问女儿,回家就与被告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接触了不同生活方式的人,并受到不良影响,导致家庭关系变得有些不和。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回心转意,改变自己的错误行为,重新理解并敬重对方,家庭关系依然会很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金鸡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结婚证、户口薄,欲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3月27日生育一对双胞女儿王某乙、王某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不持异议,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0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1年1月8日按农村风俗在原告家举行婚礼,被告到原告家入赘,2001年2月24日双方自愿到隆阳区金鸡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3月27日生育一对双胞女儿王某乙、王某丙。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夫妻沟通交流不够,常发生口角。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了两台电视机、两台洗衣机、两辆摩托车,分别存放于原被告在金鸡、瓦渡的家中,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由于原、被告在生活中沟通交流不够,因琐事发生口角,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云芳 来自: